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119号
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安黄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致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喜,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雪人路康典佳园四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袁胜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松,男,1984年9月29日生,该公司副总,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泉,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喜、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松、杨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加工费179996.8元及未付部分的滞纳金(自2017.6.29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两份,为被告加工钢管塔,加工费共计749996.8元,2017年6月25日所有钢管塔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按合同约定,货到工地3日内结清加工费,但是被告仅支付570000元加工费,剩余179996.8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重量为90.27吨,单价为8300元,实际重量只有61.06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重量计算,答辩人支付的57万还超出了实际价格。其次,两份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25天,原告交付的日期为6月25日,首先交付的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钢管塔重量不符合约定,是原告不按设计要求的钢材继续加工导致的。原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约情况下,被告始终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而是愿意按双方最后确定是实际重量继续支付。只要原告开具发票即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9996.8元,还提出如按实际重量计算,原告要把单价提高为8800元每吨,原告违约在先,却要求被告要对其违约行为继续买单,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滞纳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在庭审后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1份、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扫描件2份、发货清单4份5页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2份、钢管塔设计图纸5张、发货清单2张,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2份《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钢管塔设计图纸5张,双方当事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证明约定结算方式、工程总价及期限,不按时结算时的滞纳金以及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图纸并不能证明单价;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重量及总价款,得出理论单价8300元每吨,第二份合同上面注明是8300元每吨,二份合同证明价款方式是按重量计算,并且每吨是8300元,钢管塔规格型号为35kV、数量5基、单价8300元每吨、重量90.272吨,价格749996.8元。因为存在重量不对,所以才发生价款争议,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说法。
2.被告提供大理凤庄铁路货场有限公司过磅表4张,证明原告运送的钢管塔重量61.06吨(4张过磅表的净重),与合同约定相差29吨,另外1根长9.3米的主管原告发的是物流,虽然未过磅但不会超过5吨;经质证,原告认为过磅表中列明的是钢管塔,而发货清单中是相应的配件,详见清单列表,且对于该称重单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钢管塔的重量。钢管塔是一个包括地脚螺丝等整体组成的,并不是6月25日清单中的内容,被告仅依据6月25日的发货清单来说钢管塔的重量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且为部分钢管塔重量,无法证明钢管塔实际总重量,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3张,证明从2017年12月-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就付款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承认钢管塔重量不符合约定、钢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违约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原被告之间通过书面沟通,被告对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根据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第5项验收标准和期限,被告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在3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过被告书面的质量异议。通过该微信聊天显示时间是刘玉冰催要款项,而被告未付款项,被告的员工提出异议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14时47分,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货到后3日的时间,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余款不予支付。该证据系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冰与被告经理王继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涉及双方认可涉案钢管塔实际重量为76.411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方)与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品名钢管塔、规格型号35KV、数量2基、重量26176kg、总价218000.00元;钢管塔及地脚螺栓符合GBT2694-2003标准或图纸设计要求;图纸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由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提供。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后三日内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验收,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书面向乙方提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验收的,视为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12万元,货到工地三天内结清余款9.8万元;若不按时结清货款,应当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作为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揽方保证对其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因加工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揽方负责;承揽方不能按合同时间及时送达定作方工地,定作方造成的损失将由承揽方承担。定作方应按约定付款,违约付款承揽方有权留置货物;因定作方变更合同和技术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定作方不按期提供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和付款,承揽方有权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
2017年5月10日,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方)又与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追加签订另一份《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品名钢管塔、规格型号35KV、数量3基、图纸理论单价8.30元kg、重量64096kg、总价531996.80元;钢管塔及地脚螺栓符合GBT2694-2003标准或图纸设计要求;图纸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由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提供。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后三日内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验收,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书面向乙方提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验收的,视为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30万元,货到工地三天内结清余款231996.80万元;若不按时结清货款,应当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作为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揽方保证对其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因加工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揽方负责;承揽方不能按合同时间及时送达定作方工地,定作方造成的损失将由承揽方承担。定作方应按约定付款,违约付款承揽方有权留置货物;因定作方变更合同和技术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定作方不按期提供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和付款,承揽方有权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
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钢管塔分别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2日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18000元和531996.8元共计749996.8元,在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份合同预收预付款42万,剩余款项32999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未支付是179996.8元。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以1799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止。被告对已支付570000元无异议。
被告主张按刘玉冰和王继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认钢管塔实际的重量为76.411吨,每吨830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634211.3元,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64211.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定作钢管塔的剩余费用,被告未支付定作钢管塔的剩余费用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
关于被告定作钢管塔的剩余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钢管塔虽无质量问题,但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图纸理论单价每千克8.30元,和涉案钢管塔的实际重量76411kg,合同总价款634211.3元,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6421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三天内结清余款,若不按时结清货款,应当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作为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故被告应以64211.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64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中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承揽加工费64211.3元的滞纳金(以64211.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