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216号
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康典佳园四单元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1678732061C。
法定代表人:袁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雅,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大展屯村租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PCFH21R。
法定代表人:吴凡。
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云南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润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6834.5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区店400KVA美式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68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但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拒不支付该款。
被告苏润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飞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实施合同、欠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6834.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苏润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飞跃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区店400KVA美式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苏润商贸公司北区店400KVA美式箱变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8月1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400KVA美变1台、真空断路器1台、避雷器1组等设备安装及电力电缆铺设,并协助办理当地电力部门相关手续,配合当地电力部门进行验收至合格,合同价款为246834.5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项。2021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欠款金额为246834.5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凡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原、被告已就工程款数额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付工程款246834.5元,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46834.5元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3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云南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