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2699号
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街道环城南路53号腾瑞?幸福里一期1幢28层2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78732061C。
法定代表人:袁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得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6075273230B。
法定代表人:左红云,职务董事长。
被告诉讼代表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被告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娴,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被告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被告云科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力工程款3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7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电力工程款313000元。2、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确认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大理海东山地新城金尚?稻花村建设项目(商业部分)500KVA临时施工箱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313000元,一次性包干;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5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的工程款,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9月29日验收合格通电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确实差欠原告31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发表以下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当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扣除质保金95%的工程款,逾期时间应该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第二部分是5%的质保金15650元,应该在质保期满一年起算即2019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5%过高,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对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3.8%计算。2015年5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重组,根据破产法,利息应截至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的时间,即2021年5月1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飞跃公司(乙方)与被告云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大理海东山地新城金尚?稻花村建设项目(商业部分)500KVA临时施工箱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313000元,一次性包干;工程结算方式为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5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9日通过了电力部门竣工合格验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313000元,95%的工程款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5%工程款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即2019年10月6日前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
2021年5月18日,云科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为由,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云科公司重整。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科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26破1-1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云科公司管理人。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由“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电力工程款3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工程款未按约定给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对于95%的工程款297350元(313000元×95%)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算,对于5%的工程款15650元(313000元×5%)自2019年10月6日起算。由于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云科公司破产重整,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云科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之前日即2021年5月2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如下破产债权:工程款31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97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5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被告云南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彪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赵七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