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5309号
原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雪人路康典佳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78732061C。
法定代表人:袁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女,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松,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电力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胜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松、张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向其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款435,162.10元;2、判令被告归还飞跃电力公司代其向鲁开才、鲁芝华垫付的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53,11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4月11日,签订中铁十二局大南高速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1,498,511.9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超付435,162.10元。另,因被告未付清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代被告向鲁xx、鲁芝x支付工资153,118.50元。鲁xx、鲁芝x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大南高速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送变电的工程设计施工、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李xx签订了《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和李xx将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2月22日,单价为45,000元/KM,合同暂估价为1,292,760元,最终结算价根据实际工程计算。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铁十二局大南高速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铁十二局大南高速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205,751.9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435,162.10元。上述结算包括涉案合同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损害赔偿、被告欠原告的退股股金、借款。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又代被告向其雇员鲁xx、鲁芝x支付工资等费用153,118.50元,鲁xx、鲁芝x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案外人李xx退出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大南高速公路(下关支线深长村隧道出口K06+295-龙于村隧道出口K32+000,含变电站出线段)临时/永久输变电工程和中铁十二局大南高速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支付款后,经双方核算并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435,162.10元款,原告代被告向其雇员鲁xx、鲁芝x支付工资等费用153,118.50元。上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等,均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435,162.10元欠款及代支付的工资等费用153,11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35,162.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理飞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3,1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0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