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先达电业有限公司

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4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39622A。
法定代表人:陈松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会信用代码:91441400747092580U。
法定代表人:吴东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为法人,住所地在,住所地在福建省××××区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法律适用,撤销(2017)粤1402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此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暨工程项目所在地均在梅州市××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明显是属故意拖延审判、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无理诉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万达广场迁移马江线F26、嘉宝线F28架空线路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施工行为地位于梅州市××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梅州市××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是合同纠纷,在法律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福建极光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驳回异议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这种纠正,并不影响原审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胡小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舒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