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先达电业有限公司

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3民初801号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达、喻澍阳,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詹科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何苏,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汉族,现住湖北省。
被告:周亚兵,男,汉族,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刘石,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张坤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道明珠花园B期3栋一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蓝德宏。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40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14民终4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据(2018)粤14民终4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澍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澍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林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255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亚兵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石向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9500.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林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城往白渡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区城东镇地段时,在行驶过程中碰刮到路边的电缆线,被告刘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再次碰刮电缆线,造成电缆线拉断及变压器等民用电线倒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财物为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变压器进行修复费用鉴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465009元。经查,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亚兵是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属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李林是车牌号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石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亚兵是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属单位,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闽F×××××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44010000518661),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闽F×××××车驾驶人李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请法院依法审核闽F×××××车驾驶人李林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答辩人仅在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抢救费,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关于变压器修复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涉案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四、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1、答辩人与原告广东先达电业有限公司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意见,望法院采纳。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失应按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价格为准,在鉴定的金额上应扣除本案的残值10600元后的金额才作为原告的损失;二、鉴定费用因两次鉴定数额差距巨大,第二次鉴定的金额明显比第一次低,两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的涉案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一、原告及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将涉案事故损失的鉴定结果通知被告方共同进行确认,其公司在本案收到证据副本前,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知晓。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当依法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损失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并且对于损失的结果应当由各方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原告不符合鉴定规程;二、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本身存在财产的残值金额,如原告主张的变压器、电线等财物,在损失后仍然具有实际价值,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对相应的残值在损失总金额中进行扣减,也没有对不予扣除残值进行任何说明;三、原告主张的评估损失金额,高于市场价至少二倍以上,如电线杆组修复,原告评估的价格是81900元,而根据市场实际价格,加上人工费、修复费共计不超过20000元;施工安全文明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是7600元,而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费用在千元以内,那么类似的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的项目较多。其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鉴定的必要程序,请求法庭批准对原告的涉案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梅州中院(2018)粤14民终4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不当,请求法庭批准其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涉案财产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
被告周亚兵未作答辩。
被告刘石未作答辩。
被告张坤炎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本案中的各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刘石是其的员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三、被告张坤炎与其签订挂靠合同,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张坤炎。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诉讼费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林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城往白渡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线××梅州市××区城东镇地段时,在行驶过程中碰刮到路边的电缆线,被告刘石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号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再次碰刮电缆线,造成电缆线拉断及变压器等民用电线倒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南、钟建英、李盈丰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李林,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周亚兵。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时,粤B×××××号重型半挂车和粤B×××××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坤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肇事司机系被告刘石。被告刘石是被告张坤炎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张坤炎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肇事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
经查,涉案事故造成电缆线拉断及变压器等民用电线倒地受损系原告承包的在建工程。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17年7月3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梅州)【2017】110号《关于梅州市城东地段变压器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变压器受损维修费用为447645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了鉴证服务费17364元。
经审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电力设备损失的鉴定资质,经协商,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华南编号:HN18-200362《价格鉴证报告》,经评估鉴定,本案受损的变压器供电设施修复费用为103166元;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华南编号:HN18-200362(补充)《价格鉴证报告》,鉴定涉案变压器应急恢复供电抢修费用为19771元。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华价估(梅州)【2017】110号《关于梅州市城东地段变压器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李林驾驶证、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粤B×××××号重型半挂车和粤B×××××车行驶证、被告刘石驾驶证、粤B×××××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华南编号:HN18-200362《价格鉴证报告》和HN18-200362(补充)《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南、钟建英、李盈丰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在建工程项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梅州市梅县区城东地段变压器等受损维修费用损失和抢修费用损失。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南编号:HN18-200362《价格鉴证报告》,经评估鉴定,本案受损的变压器供电设施修复费用为103166元;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HN18-200362(补充)《价格鉴证报告》,鉴定涉案变压器应急恢复供电抢修费用为19771元,原、被告均对上述评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电力设备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梅州市梅县区城东地段变压器等受损维修费用损失103166元和抢修费用损失19771元,合计为103166元+19771元=122937元。原告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产生的鉴证服务费17364元,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电力设备损失的鉴定资质,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F6919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B×××××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粤B×××××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
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122937-2000元-2000元=118937元,由于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李林承担70%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118937元×70%=83255.9元,被告刘石承担30%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118937元×30%=35681.1元。因被告李林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限额为150万元的(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三者险内赔偿83255.9元给原告;因被告刘石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重型半挂车所投限额为2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内赔偿35681.1元给原告。
案经调解未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325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限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681.1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5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50元。鉴定费2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梅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吴振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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