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03民初1625号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黄诗林,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詹科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锋,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
负责人:李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何苏,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所湖北省,
被告:周亚兵,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刘石,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张坤炎,男,1968年10月1日,住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道明珠花园B期3栋一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蓝德宏。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林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城往白渡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区城东镇地段时,在行驶过程中碰刮到路边的电缆线,被告刘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再次碰刮电缆线,造成电缆线拉断及变压器等民用电线倒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财物为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变压器进行修复费用鉴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465009元(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经查,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亚兵是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属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李林是车牌号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入,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石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亚兵是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是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属单位,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林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255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亚兵对被告李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石向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9500.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坤炎、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石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闽F×××××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44010000518661),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根据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闽F×××××车驾驶人李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关于变压器修复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涉案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3、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4、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意见,望法院采纳。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肇事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周亚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人李林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若不具备上述有效证件,我公司有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予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我公司委托的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为40386元。我公司不认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鉴定机构下属的梅州分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也就没有承接业务的资格,该鉴定也是由案外人所委托的,鉴定程序的开端已经不合法,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价格评估是无效的,该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机构通知我公司的时间也很仓促,我公司根本就来不及到场参与鉴定程序。还有447645元的价格评估结论明显虚高和离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纠纷曾在贵院另案受理并开庭审理,原告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贵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1403民初1191号,主审法官为曾俊,但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2017)粤1403民初1191号的举证期限内,我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经办法官已经当庭准许重新鉴定。为此,我公司继续在本案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同样予以准许!四、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答辩人认为案涉受损变压器的修复费用为40386元合理,故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0386元-2000元×2)×70%=25470.2元。五、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诉讼成本,并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即使赔偿,也应当由直侵权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准许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之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的涉案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理由:1、原告及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将涉案事故损失的鉴定结果通知被告方共同进行确认,我方在本案收到证据副本前,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知晓,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当依法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损失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并且对于损失的结果应当由各方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原告不符合鉴定规程;2、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本身存在财产的残值金额,如原告主张的变压器、电线等财物,在损失后仍然具有实际价值,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对相应的残值在损失总金额中进行扣减,也没有对不予扣除残值进行任何说明;3、原告主张的评估损失金额,高于市场价至少二倍以上,如电线杆组修复,原告评估的价格是81900元,而根据市场实际价格,加上人工费、修复费共计不超过20000元;施工安全文明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是7600元,而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费用在千元以内,那么类似的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的项目较多,我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鉴定的必要程序,请求法庭批准对原告的涉案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
被告周亚兵未作答辩。
被告刘石未作答辩。
被告张坤炎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本案中的各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石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3、被告张坤炎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张坤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诉讼费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李林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城往白渡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线××区城东镇地段时,在行驶过程中碰刮到路边的电缆线,刘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再次碰刮电缆线,造成电缆线拉断及变压器等民用电线倒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南、钟建英、李盈丰无责任。
肇事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周亚兵。李林是周亚兵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肇事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肇事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
肇事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坤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刘石是张坤炎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张坤炎与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肇事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肇事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
经查,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的在建工程项目损失,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熊江南是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1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的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肇事造成的梅州市××区城东地段变压器等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报告书,鉴定变压器受损维修费用为447645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了鉴证服务费17364元。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协商未果,2017年8月14日,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2017年11月20日,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德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被告李林、周亚兵、刘石、张坤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在建工程项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梅州市××区城东地段变压器等受损维修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损失鉴定报告书确定为447645元,该报告书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估鉴定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城东地段变压器等受损维修费用损失为44764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维修费用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纳。二、鉴证服务费1736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亦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465009元。
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92017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南、钟建英、李盈丰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465009元-2000元×2=461009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林承担70%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461009元×70%=322706.3元。因李林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1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限额内赔偿322706.3元给原告。对另外30%的损失,由被告刘石承担30%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461009元×30%=138302.7元。因刘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2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限额内赔偿138302.7元给原告。鉴于原告只请求赔偿139500.9元,扣减交强险项下2000元,实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请求137500.9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32270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内,赔偿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137500.9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支付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县支行,账户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账号:44×××0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38元。受理费4138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金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