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4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王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佳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佳瑜。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阙佳妮、阙佳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阙佳妮、阙佳瑜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阙某与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8】10号仲裁裁决:确认阙某与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过程中,均只请求确认阙某与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就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阙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是依职权追加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将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同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确认阙某与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判决确认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由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庆浪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周展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