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北海市耀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21民初3855号 原告: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391255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耀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科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2766639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益公司)诉被告北海市耀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利息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为234000元,另从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合浦县廉州镇东鸡射岭的龙湖一号一期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在收到原告转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至2022年4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告曾于202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法院作出(2022)桂05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借款本金已经期满,但被告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耀北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耀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良益公司与被告耀北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开发龙湖一号一期房地产项目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按每月月利率1.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22年4月5日,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被告需按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合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为追索借款利息,于202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桂05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1039072.22元(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现原告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从2022年6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耀北公司向原告良益公司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4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3%(年利率15.6%),略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利率,应按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即2021年9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3.85%×4=15.4%)。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对原告2022年3月23日提起的诉讼作出(2022)桂05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1039072.22元(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9000000元从2022年6月1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合理合法的部分。 被告耀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市耀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江西良益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半收取38219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限被告北海市耀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缴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