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599号
原告:广州致仪计算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9号702D。
法定代表人:唐涛,职务经理。
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2401自编2401-2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闫某,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汝权,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军,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致仪计算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仪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汝权、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致仪公司和福思特公司都是开发、销售财务软件的公司。两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番禺经侦大队)报案,诬陷我们“窃取技术秘密,进行产品的翻版、拆分、改头换面在全国市场范围内销售”,番禺经侦大队因此将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正式立案。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5年12月16日大肆公开宣扬我们已被番禺经侦大队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商誉和名誉权,给我们带来巨大身心伤害,同时也给致仪公司今后的招投标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我们多次向番禺区公安分局和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信访和投诉,番禺经侦大队终于于2018年8月13日撤销了我们莫须有的罪名,还我们清白。这七八年来,由于两被告的恶意诽谤和诬陷,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遭受了重大损失。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们公开赔礼道歉十天,并向**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福思特公司向致仪公司赔偿因废标所遭受的损失330000元;被告闫某对我们的上述33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番禺区公安局仅对原告**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而非对原告致仪公司进行立案侦查,我们的行为并不会侵犯原告致仪公司的名誉权,因此原告致仪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闫某担任福思特公司职务期间以福思特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为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闫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是行使检举权的行为,并非凭空捏造事实,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故意侮辱两原告的行为和侵犯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原告致仪公司因废标所产生的损失与我们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立字[2011]0049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该局决定对福思特公司(闫某)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撤案字〔2018〕0009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该局办理的福思特公司(闫某)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2018年8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致仪公司发出穗番检控申控复字〔2018〕27号答复函,载明经该院监督后,番禺区公安分局已主动撤案。之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主张名誉权纠纷,本案中撤回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
两原告提供了《公告》,认为两被告到处诬陷其涉嫌犯罪。两原告提供了陕西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于2017年7月11日向致仪公司盖章出具的《质疑函答复》,载明该项目采购结果公告发出后,该校收到福思特公司的中标资格质疑函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原件,按照采购文件关于投标单位资质要求,该校认定致仪公司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审查,不具备该项目的投标单位基本资格条件,取消致仪公司为成交供应商的资格,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同时该校多次与致仪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告知致仪公司被质疑,符合废标的要求,致仪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不被废除的法律文件,责任不在该校;第一中标单位致仪公司被废除后,第二中标单位福思特公司作为中标递补单位,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该校多次电话告知致仪公司提供质疑福思特公司的有效证据,至今未收到致仪公司有法律依据的文件,因此认定致仪公司质疑福思特公司不成立。两原告提供了陕西师范大学采购结果公告网页截图,显示该校确认致仪公司不具备投标该项目的基本资格条件,取消其成交供应商资格,由第二候选单位福思特公司递补,成交金额为330000元。
两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软件界面对比、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因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招标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导致其被废标而遭受损失330000元。考虑到公民和法人有权就犯罪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报案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已决定立案侦查,虽然之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撤销该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告的报案行为属于恶意诬告陷害。同时两原告虽认为两被告向招标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但该立案决定书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并不属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情形,且两原告提交的《质疑函答复》显示招标单位以原告致仪公司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不具备该项目的投标单位基本资格条件,原告致仪公司未能提供不被废除的法律文件为由决定废标,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致仪公司被废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两原告主张以被告福思特公司于该项目中的中标成交金额330000元作为其被废标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但该金额仅为中标成交金额,并非实际利润金额,两原告以此计算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两原告于本案中据此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3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致仪计算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广州致仪计算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峻峰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敏
王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