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0786号
原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2401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282136821。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元洲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科尔沁南路留学人员创业园创新创业大厦**911501003973592139。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
原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元洲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妍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元洲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福思特会计分岗位竞赛教学软件V1.0》产品,价格为13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和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当天仅向原告支付65000元货款,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元洲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依约开具《福思特会计分岗位竞赛教学软件VA1.0》产品全额发票给被告;证据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仅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红字发票信息表填开(专用发票)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用于抵税,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款总金额。
被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没有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有原件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福思特会计分岗位竞赛教学软件VA1.0》1套,货款总金额为1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套《福思特会计分岗位竞赛教学软件VA1.0》,并交付了全额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7年12月26日原告派员上门为被告安装了涉案软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分别为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72130、发票号码000××××2044,发票代码4400172130、发票号码000××××2045)两张,被告于当日支付了6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后,原告在法院当场演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开票软件系统查询涉案发票有否抵扣税款的情况,经查询显示“原票已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被告向原告购买《福思特会计分岗位竞赛教学软件VA1.0》1套,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教学软件并提供全额发票的事实,提交了发票记账联、被告的付款记录及发票信息查询截图等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提交反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开票软件系统查询,涉案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用于抵扣税款,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到涉案产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软件产品和全额发票,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一半的货款,剩余一半货款65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涉案软件产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元洲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福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清付剩余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柳聪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