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21号广东财经大学财大创谷B栋203-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未查明***在***公司处存在用提成抵扣欠款的事实,在***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在***公司处存在被克扣提成的前提下,仍不予查明,明显有误。二、***于2015年至2021年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中国内蒙古新疆自治区办事处业务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上述地区的项目招标及相关业务洽谈工作,工资约定为“底薪+业绩提成5%”,期间合计为公司贡献了近两千万元的业绩,但公司每次在支付提成时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性克扣,时常拖延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当时基于家中需要资金无奈才提出以本人名下提成作为抵扣方式从其处拆借,而事实上截至***辞职之日,***在***公司处应得的提成加上***本案已还款9万元,已远超***所欠款项。因此,扣除***所欠款项,***公司应向***人支付未付提成,虽***公司因其优势地位拒不向***人提供有其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但对此***已提交在职期间为***公司进行业务谈判的销售合同、发票、业务款项银行进账单以及***与***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关于提成的各类统计表予以佐证。三、***因***公司提成发放不公提出离职,当时***与***公司大股东闫晓霞(***公司实际控制人)口头约定互相抵销不予追究,***才未起诉要求返还未支付的提成,而今***公司枉顾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还款,背离诚信原则。四、***公司否认***于2021年1月5日向公司指定收款人李迎新账户偿还1万元的事实,但未能说明该款项系与其业务相关款项。依据常理,如果不是与本案还款或者业务提成抵扣相关的款项,***在与公司财务对账的聊天记录中不可能无故谈及。据***了解,李迎新账户实为***公司多年来进行暗箱操作的马前卒,公司居多款项的进账及利益输出均系通过该账户运作,***公司不承认该事实,***将考虑另行起诉李迎新返还。综上,***公司实际控制人闰晓霞多次给***签署批准《还款申请》,结合***在***公司处实际任职多年销售经理,足以认定***公司存在对***的提成未足额发放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公司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欠***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亲笔出具的还款说明作为佐证,***应对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8月27日,***亲笔签名出具《还款说明》,确认其尚余16万元未归还。截至2021年2月4日,***尚欠***公司1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21年3月1日,***从***公司离职,后续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二、自2021年3月1日至今,***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欠***任何款项,***主张抵销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不同意抵销。***公司不认可***主张的提成数额,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的提成数额争议与本案无关。***公司不认可***主张的提成比例、提成数额以及提成情况,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公司欠付***任何提成款项。***关于以提成抵扣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的行为与其陈述情况存在矛盾,自***离职以来,***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且在本案应诉过程中,***存在多次拖延、故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三、***主张向李迎新转账1万元用于还款,但李迎新并非***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向李迎新转账是用于向***公司还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前是***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只能显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发送银行账号,但并无证据证明***向李迎新转账的1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李迎新并非***公司的员工,***主张其向李迎新的转账是用于归还***公司的借款,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该1万元系***与李迎新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支付利息19858.83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为19858.8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员工。2018年4月28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东莞购房资金不足向***公司借款20万元,***在***公司工作期间以2018年年终业绩提成和2019年上半年的业绩提成做担保,最迟还款日为2019年8月31日,如有余款未还,以在***公司所获报酬(工作加绩效奖金做担保归还);如***在尚未还清款项期间从***公司离职,则该笔借款需以计息来进行归还(本金加利息),其计利息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为准;否则无需计息还款,只需归还本金。
同日,***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给***。
2020年8月27日,***出具《还款说明》,确认借款20万元,陆续已还3万元,本次发放提成再还1万元,余下16万元从2020年年底的提成中扣除,如不足从2021年提成中扣除。
2021年3月1日,***从***公司处离职。
***公司为向***追索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公司主张***仅还款8万元,尚欠***公司12万元本金未还。***确认还款8万元属实,但***还于2021年1月5日以向***公司财务人员指定的李迎新账户转账1万元的形式还本金1万元;***离职时与***公司股东闫晓霞经口头约定未发提成与借款抵销,离职时双方没有对提成做总体结算。***公司否认存在抵销约定及主张***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业绩提成发放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主张***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公司诉请***还款,合法合理。关于借款与提成的抵销问题,***主张其所欠***公司借款已与***公司欠其的提成相互抵销,但其离职时双方并无对提成款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提成款的欠款事实及双方达成了两者相互抵销的合意。***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还主张其还款1万元,***公司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QQ用户的指示向案外人李迎新账号支付1万元,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公司本案借款。结合聊天记录中QQ用户多次要求***催促客户支付欠款的内容,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其于2021年1月5日还款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证据证明力较大,对其主张***欠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未还清借款已离职,***公司诉请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宜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668.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548.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76元,***负担受理费1472.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提成说明》及案外人张强、敖日其郎、梁恒瑜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在职期间,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员工5个点的销售提成。以上签名均为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并由案外人张强、敖日其郎、梁恒瑜签名及手写身份证号码;2.转账截图,其中显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2月9日向***转账1万元、1.5万元、28813.28元,业务摘要分别为“项目”、“项目奖”、“工资”,拟证明***公司向***存在发放提成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提成与案涉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于2021年2月4日出具《还款申请》,其中载明“欠公司拾陆万元,从提成里面还款肆万元,余下拾贰万2021年还,请领导批准。”***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1日离职后未再还款,亦未向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应付未付提成,双方不存在以***应得提成抵销案涉尚欠12万元借款本金的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截至2021年2月4日***尚欠***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以***公司向***应付未付提成抵销本案还款;二、***于2021年1月5日向案外人李迎新转账的1万元是否系向***公司的还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以***公司向***应付未付提成抵销本案还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尚欠***公司1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称***公司在***离职时存在应付未付提成,双方口头约定以提成抵销本案还款。本院认为,***提交的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书、发票、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提成说明》等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在职期间确存在以提成抵扣还款的约定及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司于***离职即2021年3月1日后仍存在应付未付提成以及欠付提成的具体数额,即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对***存在到期债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互相抵销债务的情形,***关于双方约定以提成抵销本案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2021年1月5日向案外人李迎新转账的1万元是否系向***公司的还款。经审查,***提交的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5日向***发送案外人李迎新姓名及银行账号以及***于当日向案外人李迎新转账1万元,但该1万元并非由***公司收取,聊天内容亦无显示该1万元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结合QQ聊天记录中***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催促客户支付欠款的内容,可见***除案涉借款外与***公司另存在其他业务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该1万元系本案还款。综上,***主张其向案外人李迎新转账的1万元系本案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对利息计付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向***公司清偿12万元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