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6271号
原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21号广东财经大学财大创谷B栋203-3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9858.83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为19858.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被告工作期间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以2018年年终业绩提成与2019年上半年业绩提成作为担保,最迟还款日为2019年8月31日,如有余款未还,以被告在原告处所获报酬,即工资加绩效奖金做担保归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还清借款前从原告处离职,则本次借款需计息归还,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为准。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8月31日届满,被告仅向原告还款8万元,仍余本金12万元未还清。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未还清借款从原告处离职,本次借款为有息借款,被告需要偿还原告本金与利息。被告离职后一直未再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和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至2021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任中国、内蒙古新疆自治区办事处业务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上述地区的一个项目招标及相关业务的洽谈,双方当时约定工资结构为底薪加业绩提成5%,那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年来为原告公司贡献的业绩近千万,但是公司在发放支付提成的时候,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性克扣应发放的提成,实际上采取拖延发放或者不予足额发放这个手段,被告在工作期间确认这个家庭原因,曾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因为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提成,不予足额发放,在经过原告的财务与被告进行核对,核对以后,并有双方的聊天记录多次进行确认的一个事实情况下,经被告方核算,自2016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存在未按5%标准足额向被告发放业绩提成或拖欠被告的提成,累计金额为163836.35元,扣除给实际借款为11万元,那么实际上原告仍还应将未足额发放的提成依法予以支付。那么鉴于本案法院不予受理反诉,我方也将另行提出诉讼,对该方面的权益就进行主张。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方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实际上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提成部分已经足以抵扣,被告实际已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也无需再向原告进行偿还,从我方提交的提成的一些证据和原告方与业务的款项进账及相应的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证实我方所提出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东莞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以2018年年终业绩提成和2019年上半年的业绩提成做担保,最迟还款日为2019年8月31日,如有余款未还,以在原告所获报酬(工作加绩效奖金做担保归还);如被告在尚未还清款项期间从原告离职,则该笔借款需以计息来进行归还(本金加利息),其计利息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为准;否则无需计息还款,只需归还本金。
同日,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
202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确认借款20万元,陆续已还3万元,本次发放提成再还1万元,余下16万元从2020年年底的提成中扣除,如不足从2021年提成中扣除。
2021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还款8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未还。被告确认还款8万元属实,但被告还于2021年1月5日以向原告财务人员指定的***账户转账1万元的形式还本金1万元;被告离职时与原告股东***经口头约定未发提成与借款抵销,离职时原被告没有对提成做总体结算。原告否认存在抵销约定及主张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业绩提成发放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合理。关于借款与提成的抵销问题,被告主**所欠原告借款已与原告欠其的提成相互抵销,但其离职时双方并无对提成款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提成款的欠款事实及双方达成了两者相互抵销的合意。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还款1万元,原告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QQ用户的指示向案外人***账号支付1万元,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原告本案借款。结合聊天记录中QQ用户多次要求被告催促客户支付欠款的内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于2021年1月5日还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证明力较大,对其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未还清借款已离职,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宜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8.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6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472.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3602000309201608783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怡乐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