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01民初165号
原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忠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路**iv>
法定代表人:施国富,职务:书记。
被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别样幸福城**地块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敏、张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肖恒禹,被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云南:地矿集团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的共同:地矿建设理人申秋敏、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工程材料费、机械费用共计人民币1,558,451.60元(其中材料费1,061,351.00元、机械费497,100.6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帮被告支付的管道、阀门、管道运输、吊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4,755.8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代付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地矿集团承揽了“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项目”,随即地矿集团将该工程项目中土建、钢结构、机电工程和管道安装等配套设施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项目启动后,原告于2018年2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为采购材料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代付了工程机械设备使用费,同时代地矿集团支出了运杂费、保管费等费用。另外,由被告地矿集团负责的部分,原告帮其支付了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等。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地矿集团应当向原,地矿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代付的全部材料费019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分公司)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确定由被告地矿建设吸收合并矿建分公司,并承接矿建分公司全部经济业务,矿建分公司未付的款项由地矿建设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地矿集团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地矿集团交付成果的义务,被告地矿集团应当向原告提供完成工程事项所需的材料和机械并配合原告完成分包任务,但被告地矿集团并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为避免因材料、机械问题导致的停工等,代被告地矿集团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地矿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费用;被告地矿建设自愿作为债务的加入应当向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地矿集团、地矿建设答辩称:、地矿建设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按四方协议地矿集团将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地矿建设;2.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应当按约定主张权利,合同里没有代付的约定;3.本案的第3、4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3.《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地矿集团将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土建、钢结构、机电工程和工艺管道安装等全部劳务,分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原告只提供劳务,不承担材料、机械等费用。
4.《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承接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劳务分包,矿建分公司被地矿建设吸收合并,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地矿建设公司统一支付。
5.《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参会人员为本案原告、被告及施工班组和提供车辆租赁、运输人员;该项目预结算款未包含由被告完成的管道安装项目使用的机械费、辅材费;砂石料、设备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完善结算手续,由地矿集团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尾款。
6.《非标件加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加工预付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销售合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分别向云南投钢工贸、云南暖钢商贸、昆明凌云天建筑公司购买钢材用于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项目;原告将钢模等材料交由鲁茸培楚、格茸培楚、孙诺汪堆运输至香格里拉市格咱乡红牛铜矿,并指定肖弟为收款人。
7.《关于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处理及其他问题的回复》、综合单价分析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由被告地矿建设完成的管道工程部分,管道的运输、管道阀门配件、普工等部分的费用由原告垫付,产生费用共计384,755.80元;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中,原告要求支付垫付费用合计38.50万元。
8.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13张,以证明从项目开工到竣工,肖弟一直负责项目的机械租赁、运输及水泥的供应。
9.付款凭证复印件61份,以证明原告因香格里拉充填站项目共垫付材料款667,808.00元、运费393,543.00元、机械费497,100.60元。
10.《香格里拉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代付材料款、机械租赁款等支付申请》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地矿集团支付垫付的材料款667,808.00元、运费393,543.00元、机械费497,100.60元、管道、阀门、配件的运输等费用384,755.80元。
1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复印件共12份,以证明原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地矿集团、地矿建设对原告恒、地矿建设对原告恒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分包方式约定了包含辅助性材料。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二被告签章,大部分证据未提供原件,合同涉及的材料并非主材。对证据7不予认可,主张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对证据9不予认可,提出证据未提交原件;“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明确记载“此信息非银行正式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转账部分绝大部分是向个人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认可,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地矿集团、地矿建设为证明其、地矿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1.《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由地矿建设承接,地矿集团退出涉案,地矿集团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矿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承包人、分包人双方之间针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主材由承包人提供,分包人的分包价格中包含了辅助性材料及运输等费用,并且约定了相应的质量保修、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分包人代承包人支付款项的约定,故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3.《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协议》《香格里拉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香格里拉市力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6份,以证明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人支付材料费、机械费及采购管道、阀门、租赁吊车并支付相应费用的客观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恒飞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主张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恒飞公司与被告地矿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地矿集团将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机电工程和工艺管道安装等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恒飞公司。分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含辅助性材料),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合同第8.1.2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物资外,用于乙方施工的其他材料物资由乙方自行采购和提供,并负责其保管、检测、使用、运输等全部费用。”第8.2.2约定:“当设备不能满足生产时由乙方自行解决。”
2018年,原告恒飞公司、被告地矿集团、地矿建设与案外人、地矿建设与案外人矿建分公司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地矿集团的二级单位,地矿集团委派矿建,地矿集团委派矿建分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方,并约定由地矿建设对矿建分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矿建分公司在合同下的所有经济业务全部由地款建设承继。
2019年5月6日,原告恒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波、被告地矿建设法定代表人赵培毅参加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项目分包预结算协调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确认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基本完工,由地矿集团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尾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恒飞公司与被告地矿集团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恒飞公司主张垫付了材料款667,808.00元、运费393,543.00元、机械费497,100.60元、管道、阀门、配件的运输等费用384,755.8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含辅助性材料),同时在合同第8条材料物资和机械设备部分约定除甲供材料外,用于乙方施工的其他材料物资由乙方自行采购和提供,并负责保管、检测、使用、运输等全部费用。但对于甲供材料及用于乙方施工的其他材料物资未进行明确。对于机械设备部分,约定由甲方提供设备交乙方使用,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同时约定当设备不能满足生产时由乙方自行解决,但未明确甲方应提供的设备及乙方应自行解决的设备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涉及钢结构、钢材、水泥、工矿产品及机械设备租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购买材料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无法判断双方购买的材料及承担的机械费用属于其应承担部分还是存在垫付情况。现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对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用进行确认,诉讼过程中,也未达成结算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等进行核对,对各自应承担的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用的范围进行明确后再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9.00元,由原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任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拉茸白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