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忠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李航,均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1899号别样幸福城。
法定代表人:赵培毅。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路。
法定代表人:施国富。职务:书记。
上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何畅,均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建设”)因与上诉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被上诉人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上诉人地矿建设、被上诉人地矿勘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飞建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支持恒飞建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庭审时,地矿建设提交的《关于充填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尽快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等证据,证明地矿建设积极推动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同时,地矿建设提交《关于充填站项目涉及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证明工程项目于2020年1月5日完成全部整改项目,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初验。其后,地矿建设又声称其与业主方红牛矿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地矿建设的说法前后存在不能作出解释的矛盾,2020年1月5日进行了初验,至庭审2020年5月26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原因、竣工验收进行到哪一步等,地矿建设均不能说明。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未进行,从初验至开庭之日历时5月有余,恒飞建设有理由相信已经竣工验收及结算。2.一审判决作出之时未能查清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地矿建设已于2019年8月30日向业主方红牛矿业提交请求验收申请;红牛矿业于2020年1月10日向地矿建设送达《关于充填站项目涉及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的告知函》,明确工程项目于2020年1月5日完成全部整改项目,工程项目的监理方针对地矿勘察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初验。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前,亦未核实截止至判决出具时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及结算,仅依据“庭审中地矿勘察提出其与红牛矿业之间现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就认定恒飞建设的一审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是严重错误的。即便2020年5月26日庭审时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是否就意味着半年后的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也必然未竣工结算?一审判决未在作出判决之前核查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的实际情况,以先前的情况预判半年后的情况,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业主方、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迟迟不进行结算或者结算不成,恒飞建设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一审判决认定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确有剩余工程款、材料调差及保证金等款项未能支付给恒飞建设,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月5日全部整改完成并进行了初验,既然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初验,历经近一年还未完成验收和结算的原因究竟为何?业主方、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迟迟不进行结算或者结算不成的,恒飞建设主张权利的条件难道永远都无法成就?这明显与我国法治进程相违背。初验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应当根据《合同法》制订之精神,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无论业主方、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是因何种原因无法进行结算,均不应当因此成为恒飞建设无法主张权利的障碍。综上所述,恒飞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此已经投入巨大财力、人力,民营经济是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力量,我国对此已经提供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从国务院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到云南省委政法委出台《政法机关服务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八大行动》《关于进一步发挥政法职能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等文件均意在保障民营企业生存发展。2020年是无比艰难的一年,恒飞建设作为云南省优秀民营企业正面临生存发展的艰难选择。其一审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
地矿建设答辩称,一、本案中地矿勘察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从《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地矿集团已将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了地矿建设,恒飞公司也予以了认可,《四方协议》约定的是权利义务的承继,不是债的加入,因此,地矿勘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未结算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造成,至今为止业主方还一直不断要求整改。三、地矿勘查与恒飞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因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分包,是合法的分包,不是违法分包,所以说恒飞建设具备分包资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约束,恒飞建设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则,是恒飞建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地矿建设损失的扩大。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恒飞建设的上诉请求。
地矿勘察的辩称意见与地矿建设一致。
地矿建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34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地矿建设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支持地矿建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且恒飞建设自认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地矿勘查与恒飞建设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劳务分包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包形式,并不属于“违法分包”,且本案中以“恒飞建设自认没有资质”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在恒飞建设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料证据“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了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二、本案中客观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本案中四方签订的《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地矿建设与地矿勘察之间是权利义务转移关系,并不是“债的加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可知,本案中恒飞建设客观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且拒绝进行整改,要求地矿建设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本案中恒飞建设并没有将工程做到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恒飞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地矿勘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却认为“恒飞建设承认其委托地矿建设对其施工部分存在问题的工程代为处理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双方对整改的内容及其费用未进行核对及结算,故不支持地矿建设要求恒飞建设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549032.9元”,前述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恒飞建设明确表示不承担整改义务,同意由地矿建设进行整改处理且承担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地矿建设针对需要整改工程提交了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前述费用应当由恒飞建设承担,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地矿建设的前述诉请。四、一审中地矿建设针对反诉诉请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却以“地矿建设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违约金是双方合同当中的约定,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本案当中恒飞建设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客观存在违约事实,且地矿建设也进行了举证,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次,关于材料损耗费用及辅材费用,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可知,恒飞建设也认可客观存在材料损耗情形,且《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恒飞建设的劳务分包价格是含辅材费用的,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地矿建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地矿建设的全部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地矿建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恒飞建设答辩称,一、地矿建设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恒飞建设没有违约,大部分保证金已经退还,所以对方不应主张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二、地矿建设所提的整改费用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因为恒飞建设除提供劳务外,还垫付了材料款,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而是工程的转包,所以还需要其他的资质。而本项目是经招投标的项目,项目中明确了不允许转包,转包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的违约金的认定是合理的。四、关于恒飞建设委托整改的相关问题,其在退场后确实授权地矿建设代为整改,费用也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未明确整改范围,且对整改内容及金额也不认可,综上,地矿建设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地矿勘察述称,完全同意地矿建设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飞建设的上诉,支持地矿建设的上诉请求。
恒飞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矿勘察、地矿建设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272363.60元;2.依法判令地矿勘察、地矿建设退还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3.依法判令地矿勘察、地矿建设支付材料调差费用人民币1694805.30元;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地矿勘察、地矿建设承担。
地矿建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飞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向地矿建设承担履约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从恒飞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依法判令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支付自恒飞建设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人民币63674.86元);3.依法判令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支付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77871.00元;4.依法判令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支付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用计人民币549032.92元;5.依法判令恒飞建设支付地矿建设材料耗损费用共计人民币932001.02元;6.依法判令恒飞建设支付地矿建设辅助性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498546.1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121125.92元。7.依法判令恒飞建设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红牛矿业与地矿勘察签订《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工程地点为香格里拉市格咱乡红牛铜矿,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充填站建筑、安装和变电所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主要包括土建、钢结构、机电工程和工艺管道安装等配套设施工程;(2)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工程,若设计发生改变或变更,以最终修改的设计或变更内容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总日历天数为395日历天,上述工期已包含因雨雪、放假等因素影响施工的时间。工期日历天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执行国家现行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9791915.63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369372.69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无;(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无;(4)暂列金额:2170648.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可调。固定单价在合同期间不予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固定单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任何市场波动、政策调整导致及一切可能发生的风险费用。红牛矿业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地矿勘察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发包,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发生任何群体性事件,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地矿勘察与恒飞建设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专项工程名称及地点为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分包专项工程范围即内容主要包括土建、钢结构、机电工程和工艺管道安装等配套设施工程,分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含辅助性材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5778710.23元,合同单价和暂估数量见《分包专项工程工程量清单》。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由地矿勘察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的数量按本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本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支付。上述合同单价已包括了恒飞建设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量清单细目内容及其附属工作及缺陷修复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涉及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的细目,其费用参照总包合同相关计量有关条款办理。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收,恒飞建设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地矿勘察。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5天内,恒飞建设向地矿勘察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00.00元。恒飞建设严格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事宜,施工任务如期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地矿勘察向发包人承诺的质量,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未遗留各种纠纷,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给予全额退还保证金,否则地矿勘察继续扣留或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总价5%。质量保证金参照总包合同中的规定执行。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涉及恒飞建设施工项目的维修费用,则由恒飞建设全额承担,并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安全生产费用按总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的规定进行计量支付,按实际投入使用,承建工程竣工后,最终由双方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项目专用条款或发包人规定的比例在计量支付时提取,在恒飞建设项目完工并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后退还。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保证金、保留金等到期无争议需要返还的,均不计算利息。根据地矿勘察的总体施工计划要求,恒飞建设完成分包专项工程的合同工期为395日历天,自2017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月14日完工。如地矿勘察总体施工计划调整时,恒飞建设应作相应的调整,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因恒飞建设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延误工期,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恒飞建设承担,必要时,地矿勘察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地矿勘察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按照地矿勘察同意的相应工期予以顺延。恒飞建设应向地矿勘察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地矿勘察应对恒飞建设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质量管理。恒飞建设应按照施工图纸、地矿勘察及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及有关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地矿勘察向发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和标准。如果因恒飞建设原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恒飞建设应返工达到质量等级和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恒飞建设承担。恒飞建设实施完成的工程变更项目的费用待发包人批复并支付给地矿勘察后,地矿勘察扣除一定比例18%的管理费用和当月材料款等费用后结算支付给恒飞建设。恒飞建设承担项目完工,根据恒飞建设实际完成的,经甲方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及发包人支付涉及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在扣留质量保证金,恒飞建设证明债务债权与地矿勘察无涉后,地矿勘察将剩余款额在7天内支付给恒飞建设。对于完工尚不能完成结算的细目,双方核实列出清单,说明情况和结算原则,签字确认,待终期结算时视项目决算审计及发包方决算支付情况一并结清。完工结算时,对恒飞建设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费用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地矿勘察获得发包方竣工最终结算支付后,地矿勘察扣除缺陷责任期和审计中涉及恒飞建设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剩余部分全额支付给恒飞建设,并退还保留金。发包人和地矿勘察统一采购供应的材料名称、单价和允许损耗系数等见《承包人供应材料清单》。恒飞建设领用的甲供材料,若累计用量在图纸用量加允许损耗用量以内的数量按材料清单单价扣回,超出允许损耗用量的材料款在恒飞建设当月的工程款结算时按上述材料的市场价加10%保管费的费用扣回。除上述地矿勘察提供的材料物资外;用于恒飞建设施工的其他材料物资由恒飞建设自行采购和提供,并负责其保管、检测、使用、运输等全部费用。恒飞建设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将无条件被认为恒飞建设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事故和损失由恒飞建设负责。
2018年11月23日,地矿勘察与恒飞建设签订《<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合同工期至2018年12月31日,工期紧,任务重,恒飞建设后期将集中大批量作业人员投入大抢工期作业中,购买辅料和人员工资集中,造成资金压力较大,经协商,地矿勘察一次性预付工程劳务费900000.00元。恒飞建设收到劳务费后严格按照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充填站项目部按期生产会议纪要内容保证充填站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并严格按照双方纪要考核,并承担相应奖罚。
2019年5月6日,在黄金集团9楼地矿建设公司机关会议室召开的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项目分包预结算协调会。此次会议内容:1.工程预结算;2.大临设施及材料试验费;3.主材价差调整;4.资料收集整理及归纳;5.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6.付款及付款条件。该会议上对上述问题达成了共识,并明确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前,地矿勘察同意支付1350000.00元进度款,用于支付恒飞建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其他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该《会议纪要》还明确了支付条件:1.由恒飞建设提供全部外检实验报告(原件);2.由恒飞建设提供与各施工班组的劳务结算书及专用发票;3.由恒飞建设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9日,恒飞建设向地矿勘察、地矿建设出具《承诺书》,即由恒飞建设分包施工的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项目,截止2019年4月30日已基本完工,工程尚未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无法进行分包项目验收结算。因恒飞建设当前资金运转困难,经双方于2019年5月6日会议协商一致,地矿勘察及地矿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前支付项目进度款13500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地矿勘察、矿建分公司、恒飞建设、地矿建设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该《四方协议》明确,恒飞建设承接地矿勘察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矿建分公司作为地矿勘察的二级单位,地矿勘察委派矿建分公司进行该项目施工,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截止2019年2月28日,地矿勘察已支付恒飞建设劳务款共计4596199.73元。根据地矿勘察、矿建分公司、地矿建设的共同上级“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要求,由地矿建设对矿建分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矿建分公司在该合同下的所有经济往来全部由地矿建设承继,该合同未开具的发票,由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统一开具,未支付款项由地矿建设统一支付。
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恒飞建设分7次向地矿勘察支付保证金共计2150000.00元。地矿勘察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分八次向恒飞建设支付款项共计4596199.73元,地矿建设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2日分两次向恒飞建设支付款项共计493990.20元。恒飞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付永辉向地矿勘察红牛充填站项目部借支备用金38535.00元,综上,恒飞建设收到款项合计为5128724.93元。地矿勘察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恒飞建设退还保证金共计1650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地矿建设向红牛矿业提交《关于充填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尽快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申请》,2020年1月10日,红牛矿业向地矿建设送达《关于充填站项目涉及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该《告知函》明确,红牛矿业收到地矿建设的《关于充填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尽快进行竣工结算的申请》后,通知工程项目的监理方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地矿勘察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初验,监理方针对工程项目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直到2020年1月5日地矿建设才完成全部整改项目。2019年7月30日,地矿勘察向恒飞建设送达《关于退还保证金申请的回复》《关于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通知》。2019年7月31日,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送达《关于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处理及其他问题的回复》。
2018年4月至12月共九个月,恒飞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付永辉在红牛矿业用电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恒飞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共计16346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本诉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能否支持恒飞建设的本诉请求?3.能否支持地矿建设的反诉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1,首先,地矿勘察与红牛矿业签订《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且恒飞建设自认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地矿勘查与恒飞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恒飞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地矿勘察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次,地矿勘察、矿建分公司、地矿建设与恒飞建设签订《经济业务承接四方协议》后,地矿建设自愿加入原债务,而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地矿勘察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故恒飞建设有权要求地矿建设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地矿勘察提出的其权利义务已由地矿建设继承,地矿勘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恒飞建设与地矿勘察在2019年5月6日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项目分包预结算协调会上明确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前,地矿勘察同意支付1350000.00元进度款,用于支付恒飞建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其他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之后,恒飞建设、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往来函件表明,上述协调会中提到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整个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项目,而不是指恒飞建设与地矿勘察之间分包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庭审中,地矿勘察提出其与红牛矿业之间现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恒飞建设要求地矿勘察、地矿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材料调差价的条件未成就,故依法不予支持恒飞建设的上述诉讼请求。其次,恒飞建设未提交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地矿勘察及地矿建设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恒飞建设、地矿勘察、地矿建设均认可2019年5月6日红牛矿业充填站工程项目分包预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工期、违约金、电力照明工程、主材价差调整等均以业主方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充填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进行结算,但现地矿建设未提交业主方关于上述内容的审核结果,也未提交双方之间对该工程的工期违约金、材料耗损费及辅助材料费用的结算结果,故依法不予支持地矿建设要求恒飞建设支付工期违约金、材料耗损费及辅助材料费用的反诉请求。其次,庭审中,恒飞建设承认其委托地矿建设对其施工部分存在问题的工程代为处理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双方对整改的内容及其费用未进行核对及结算,故依法不予支持地矿建设要求恒飞建设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549032.90元的诉讼请求。再次,地矿勘察与恒飞建设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对恒飞建设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费用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现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地矿建设未提交恒飞建设应向其支付履约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地矿建设要求恒飞建设承担履约违约金5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第四,虽恒飞建设仅向地矿勘察支付了2150000.00元保证金,但恒飞建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证金的情况下地矿勘察还分两次向恒飞建设退还保证金1650000.00元,且地矿建设没有提交恒飞建设应向其支付剩余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的相应证据,现地矿建设要求恒飞建设支付剩余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地矿建设的该项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飞建设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地矿建设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7.00元,依法减半后应征收人民币1726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飞建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9.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人民币1588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地矿建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地矿建设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工作联系函。证实:1.收函单位为地矿建设,可证实地矿集团与地矿建设之间不是债的加入,而是权利义务的承继。2.直到2021年3月15日止,业主方还以工程质量问题发函给地矿建设,恒飞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不停的整改,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和结算。故地矿建设认为还应认定以下《告知函》已明确的事实: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飞建设未整改,而是委托地矿建设代为整改。2.竣工材料不齐全恒飞建设也认可。3.价格补差的问题业主方已明确差价不支持。4.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违约、电缆浪费77044.93元均是事实,业主方明确表示对总承包人进行处罚和扣除。5.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恒飞公司对地矿建设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业主方存在未验收就使用的问题,且该函是业主方生产技术部发出的,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在使用。2.本案中,地矿建设与业主方红牛矿业的股东中均有地矿集团,双方有利益关系,且两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不排除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恒飞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从发文名称及发文内容来看,能反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地矿建设对案涉工程整改及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情况。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事实:2020年1月10日红牛矿业向地矿建设送达的《告知函》明确提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飞建设未进场整改,而是委托地矿建设代为整改。《告知函》明确了材料差价不支持,工程质量、工期违约、电缆浪费的77044.93元的事实,业主方明确表示在竣工结算时进行处罚和扣除。另外,2019年7月30日,地矿勘察向恒飞建设发出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申请的回复》,说明恒飞建设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不齐全,2019年7月31日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发出的《关于工程相关质量问题的回复》也说明了其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分别为:1.竣工图(因变电所设计图有变更,需设计院盖章的蓝图才能做竣工图);2.高强螺栓抗滑移检测报告。2020年1月10日的《告知函》亦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仅进行了初验,2021年3月15日,红牛矿业又给地矿建设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发文名称一栏“关于充填站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要整改问题的相关事宜”,说明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部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并提出应整改的问题共10项,故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矿勘察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无法律效力?三、充填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四、双方的诉讼请求应不应支持?
针对焦点一,首先,地矿勘察与地矿建设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均为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而矿建分公司则属地矿勘察的二级单位,地矿建设吸收合并的是矿建分公司而不是地矿勘察,其所承继的是矿建分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所有经济业务,而不是本应由地矿勘察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地矿勘察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次,《四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地矿勘察脱离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矿勘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对地矿勘察主体适格的认定并无不妥,地矿建设与地矿勘察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焦点二,《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地矿勘察与恒飞建设签订,其所涉及的是劳务分包,根据恒飞建设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就有矿山工程、机电安装、钢结构、建筑劳务等。故根据《分包合同》恒飞建设分包的工程内容,该分包是合法分包而非违法分包,所以说恒飞建设具备案涉工程的分包资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约束。地矿建设关于《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针对焦点三,本案在案证据中,2019年7月30日,地矿勘察向恒飞建设发出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申请的回复》,证实恒飞建设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不齐全,2019年7月31日恒飞建设向地矿建设发出的《关于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处理及其他问题的回复》也证实其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2020年1月10日红牛矿业的《告知函》亦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仅进行了初验,2021年3月15日,红牛矿业又给地矿建设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发文名称一栏“关于充填站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要整改问题的相关事宜”,证明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部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并提出应整改的问题共10项。由此可看出,2019年7月31日恒飞建设表示尽快完善竣工资料后,双方就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未有任何交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未能竣工验收结算的原因在那方,恒飞公司亦未提交总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故工程至今为止未竣工验收结算。
针对焦点四,对恒飞建设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可证实双方本次核实确认的《预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涉及的暂定工程量为预估量,最终结算以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其所主张的退还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0元即未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关于退还保证金申请的回复》中,地矿建设已明确因恒飞建设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不全,工程质量未得到及时处理,无法正常通过竣工验收,无法退还保证金。《会议纪要》里双方明确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前,地矿勘察同意支付1350000.00元进度款,用于支付恒飞建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其他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恒飞建设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地矿建设、业主方及相关组织和部门上访、讨薪等活动。亦即,本案中,涉案《分包合同》虽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双方又以《会议纪要》《承诺》等方式,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以最终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为准,给最终支付工程款设定了条件,而恒飞建设已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近90%,也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故一审判决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恒飞建设所有一审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地矿建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工期违约金、材料损耗、辅材费,按《会议纪要》的规定应以业主方审核确定的金额为准。整改费因恒飞建设不认可,双方亦未对整改内容及其费用进行核对结算,故双方应将整改费进行核对后再纳入总结算。对履约违约金500000.00元,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予以抵扣。对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因《分包合同》未进行过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综合地矿建设的以上反诉请求,有的在《分包合同》里作了结算后予以办理的约定,有的在《会议纪要》里载明了以业主方审核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其反诉请求在充填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无计算及结算的依据,应以工程最终结算后的结果来认定和抵扣,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另,根据法治的相关精神,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尊重事实的原则,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共同促成双方合同的结算,再积极向总发包方主张充填站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后取得工程款,确保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恒飞建设与地矿建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5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68.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6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84.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史木
审判员 和军芳
审判员 杨德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记员 丹增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