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8959号
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6949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纳西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72138元,并支付以3721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81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环境科技事业部(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事业部”)与第三人云南恒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地矿公司事业部将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PPP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飞公司,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恒飞公司须向地矿公司事业部缴纳履约保证金,地矿公司事业部委托被告***为履约保证金的指定收款人。后因客观原因,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并未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地矿公司事业部。2021年5月14日,恒飞公司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事业部及***要求返还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为:恒飞公司通过员工向***的账户转账600000元为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在收取600000**约保证金后并未将款项交回地矿公司事业部。后项目因未按时进行,***向恒飞公司陆续退回共计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300000元未退还。法院判决由地矿公司与***共同返还恒飞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项目窝工损失2250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昆明中院审理后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云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地矿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6138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地矿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恒飞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判决的付款义务。综上,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在收取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后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地矿公司事业部,致使恒飞公司提起诉讼而导致地矿公司向恒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窝工损失22500元、一审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0元以及二审受理费6138元,两项合计340138元。另,***承诺承担原告为上述案件支付50%的律师费即3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21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地矿公司事业部系2019年7月15日原告地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1年12月9日,原告名称从“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变更为“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6日,地矿公司事业部(甲方)与案外人恒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跟海绵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PP中标单位)签订的《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双方约定的符合开工报告规定的具体日期,以单位工程为准;群体工程以第一个开工的工程为准),竣工日期(以单位工程为准;群体工程以最后竣工的工期为准),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可延长开工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由甲方指定转入委托人:***账户内。如未按照进场时间进场的,并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甲方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无条件退回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10日,地矿公司事业部向恒飞公司作出《工程承包协议中止说明》,载明:恒飞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经***介绍,为完成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PPP项目中***负责实施的部分工程施工工作。根据目前进展情况,地矿公司事业部与海绵水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正式合同一直无法签订,因此中止与恒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恒飞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与地矿公司事业部无任何关系。
2021年5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恒飞公司诉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飞公司主张:1.解除恒飞公司与地矿公司事业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退还恒飞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赔偿损失746282.0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2021年11月1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飞公司向***共转账600000**约保证金,恒飞公司自认***已经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对地矿公司返还恒飞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予以支持。***录音通话中承认退还恒飞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案***证金支付至***个人账户,其承认款项并未交回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愿意退还款项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地矿公司事业部未通知恒飞公司进场开工,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恒飞公司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充分的准备,地矿公司事业部未通知恒飞公司开工客观上给恒飞公司造成停工、窝工损失,法院酌情支持恒飞公司损失22500元。该案判决:一、恒飞公司与地矿公司事业部自愿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二、由地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恒飞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由地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飞公司损失22500元;四、恒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案件受理费16016元,由地矿公司、***负担6500元,由恒飞公司负担95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地矿公司、***负担。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云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地矿公司负担。2022年7月15日,地矿公司事业部向恒飞公司转账334000元,附言“诉讼赔偿费”。恒飞公司当日向地矿公司事业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地矿公司事业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损失2250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0元。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事业部支出上述一审律师费40000元、二审律师费24000元,共计64000元。
2022年7月15日,地矿公司的法律顾问***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当时也是合伙做,现在做不成,你要叫我全部承担,那肯定不可能。他要损失费22000,那个是什么损失费我搞不懂”。***:“那个是法院判的,那个是判决书上的。”***:“那个不管了,判决书我看了,律师费算了,一家承担一半算了”“律师费一人一半就行了,就27000元了。”***:“你的意思就27000了吗?其他的还有什么意见没有?”***:“其他的还有个1万多是什么?”***:“1万多是诉讼费。”***:“这个是法院判的吗?”***:“对,是的。”***:“这两个我都没异议,因为律师费如果叫我一个人承担我肯定不会干的。”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381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对案外人恒飞公司因《工程承包协议》所承担的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地矿公司事业部曾向恒飞公司作出《工程承包协议中止说明》,载明:恒飞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经***介绍,为完成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PPP项目中***负责实施的部分工程施工工作。***在与地矿公司法律顾问***通话录音中提到双方是合伙。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取恒飞公司向地矿公司事业部支付的保证金,表明地矿公司事业部委托被告***收款,***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收到保证金600000元,《工程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后,被告***退还了恒飞公司300000元,原告地矿公司根据判决书向恒飞公司退还了剩余300000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代地矿公司事业部收取的另外300000元保证金应转交给地矿公司事业部,地矿公司事业部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收的保证金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愿意承担与恒飞公司诉讼中原告地矿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及一、二审支出的一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一、二审律师费32000元(64000元×50%)及诉讼费用17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共计4963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21)云0111民初8857号案件支付恒飞公司的窝工损失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与恒飞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窝工损失是地矿公司事业部违约而导致原告地矿公司对恒飞公司承担的责任。(2021)云0111民初8857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构成债的加入而判决***与地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愿意承担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窝工损失225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及损失的利息,本院对本案律师费及利息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963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负担6465元;保全费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