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执异5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102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2号天晴汇府1幢5层21**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80843F。 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9144098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下陂头村大林埔“锦湖居”二层四卡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30522322。 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工业局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707910796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2071执19359号】后,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为(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辩称,1.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尚有房产在中山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可供执行。根据(2021)穗仲中案字第11467号裁决书第66、67、70页反映,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隆达公司均同意以隆达公司位于中凯华庭商住小区1幢2803房、1幢2804房、2幢2804房折价4997130元抵扣工程款,故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尚有上述房产可供执行,并非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湛江一建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湛江一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政府单独出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法人,投资主体不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同,并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节、第4节也分别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在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湛江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200万元,剩余认缴未缴的11819万元出资额在2051年12月31日前缴纳,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在本院(2022)粤2071执异112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认缴出资15200万元,其中以湛江一建公司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3381万元作为实际缴纳的出资,余下剩认缴未缴的11819万元出资额在2051年12月31日前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未到,**公司无权申请追加。综上所述,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驳回**公司申请追加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公司与诺厦公司中山分公司、诺厦公司、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湛江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20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1743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诺厦公司中山分公司、诺厦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货款1240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诺厦公司中山分公司、诺厦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湛江一建公司负担并支付给**公司,**厦公司中山分公司、诺厦公司对其中的1755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诺厦公司中山分公司、诺厦公司、湛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2071执1935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诺厦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之一2401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地产,本院对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向**公司支付执行款4069565.72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粤2071执1935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14日,**公司以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系湛江一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为(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湛江一建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为15200万元。股东经过多次变更,目前登记的股东为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认缴出资15200万元,出资比例100%),以湛江一建公司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3381万元作为股东已实际缴纳的出资,余下认缴未缴的11819万元出资额,以货币出资,股东应于2051年12月31日前缴纳。 再查明,2022年12月5日,**公司以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其系湛江一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为(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被执行人。经过本院查明,(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公司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现暂未能确定。据此,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粤2071执异1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为本院(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分节规定,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即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依据产权关系实施管理,这也是我国现阶段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决定的。**公司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湛江一建公司的出资人湛江坡头区国有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违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本院(2022)粤2071执1935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