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兴县新城镇兴穗建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兴穗建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兴华路19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统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22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兴穗建材店(以下简称兴穗建材店)、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公司)、广东统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7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湛江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对案涉1410970.5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建材店、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发包方统达公司与总承包方湛江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案涉钢材均用于统达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且其拖欠***数千万元工程款是导致其无法支付本案材料款的根本原因,应由其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送至“花都统达厂房”的钢材价目表,***予以确认,而兴穗建材店于5月5日、5月26日开具的《送货单》均表明案涉钢材送至“花都统达智能厂房”,足以认定案涉钢材系用于统达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统达公司与湛江一建公司系实际受益人,而总承包方湛江一建公司无故解除与***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拖欠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导致案涉钢材款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与总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 湛江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从本案的证据可知,***是与兴穗建材店达成购买钢材的合约,且***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湛江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况且兴穗建材店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湛江一建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湛江一建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此***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要求湛江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统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统达公司与兴穗建材店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送货到统达公司工地,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是财务人员,期间仅履行了其作为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代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履行财务的工作行为,案涉款项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亦从未从案涉材料款中获取任何收益,**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兴穗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兴穗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材店偿付货款1410970.5元;2.******建材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其中124.04吨的货物货款630012.6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6月4日起算,155.82吨的货物货款780957.9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6月26日起算,均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3.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兴穗建材店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对***拖欠兴穗建材店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统达公司是其厂房的发包方,湛江一建公司系该厂房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11月27日,湛江一建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湛江一建公司决定在企业内部实行综合经营承包责任制,确定***为统达公司厂房(自编号1#、2#)及地下室项目实际施工责任人,在湛江一建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履行主合同中应由湛江一建公司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工程造价约11000万元,结构类型为框架;***对本工程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对该工程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意按工程造价2.5%核定计征缴纳税管费(含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款专款专用制度,在没有结清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总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若因***拖欠工程材料款,致使工程施工受影响,造成湛江一建公司不良影响的,湛江一建公司有权审核***资金使用计划,经查实后,依据购销合同条款和***签认的验收单直接从***工程款中支材料款给对方,并处予一定比例的罚款,***不得异议。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兴穗建材店。2020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配送至花都的钢材价目表,并注明“以上货到项目十天内结算”,***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兴穗建材店送货。2020年12月28日,***向***转账414500元,并附言“支**材”。2021年2月5日、3月27日、3月29日,**再向***转账500000元、600000元、599424元,均附言“**材款”。以上款项共计2113924元。2021年3月29日,**还向***转账30000元,并附言“**材补偿利息款,已结清”。 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兴穗建材店的***“钢材款尾款已转好,利息补偿也转了”并要求***开具收据,强调收据需写明“收到财务**转来统达工地及君临丽景工地合计钢材款总金额2113924元,补偿利息款30000元,已全部结清”。当日,***开具上述收据。 2021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送至“花都统达厂房”的钢材价目表,并注明“以上直送到项目,不包卸车,不含税,货到项目30天内结清货款,超期每天每吨增加5元资金占用费”,同时还告知货物装运、配送的具体细节,***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发货。2021年5月5日,上述货物运至收货地,***将2张《送货签收单》、2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并告知“**,4车全部完成”,***回复“好的”。当天,兴穗建材店开具《送货单》,明确兴穗建材店2021年5月5日配送至“花都统达智能厂房”的钢材数量为124.04吨,货款金额共计630012.6元。该《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价目表、《送货签收单》、《送货单》相同。***在兴穗建材店开具的《送货单》落款处签名。 2021年5月26日,***再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送至“花都统达智能厂房”的钢材价目表,并注明“以上不含税送到项目,不包卸车及过磅,货到项目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每超期一天按每天每吨增加资金占用费5元”,***回复“好的,落实”。2021年5月27日,兴穗建材店依约配送货物,***还通过微信询问***“**,现在到了多少车?剩下的我叫同事跟进一下”,***回复“全到了”。当天,兴穗建材店再次开具《送货单》,明确兴穗建材店2021年5月27日配送至“花都统达智能厂房”的钢材数量为155.82吨,货款金额共计780957.9元。***亦在该《送货单》落款处签名。 2021年6月9日,***将上述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27日的送货明细、货款金额汇总发给***,并注明“每逾期一天,每天每吨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未提出异议。2021年6月11日,***再次将上述两次送货明细、货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汇总发给***,并要求***支付货款,***表示“今天转不出了”。同年6月15日,***再次要求***付款,***仍表示“今晚转不出了”。 2021年7月26日,***将载明上述两次送货明细、货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涵1》、《结算涵2》发送给**,**次日回复称“他(老总)说钢材款的事情他会安排解决的,请你放心”。 2021年9月,兴穗建材店发现统达公司厂房项目粘贴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系湛江一建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作出,载明:“你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能按照主合同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形,导致统达公司多次发函警告我方,具体如下:一、拖欠材料商材料款多次发生现场维稳事件(包括拉横幅、贴标语、停车堵项目大门等);二、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导致我司及统达公司被起诉至人民法院,造成我司及统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目前尚有官司未解决……。我司现根据《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规定***知如下:一、你方与我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于你方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处理完毕项目工程的退场;二、若你方没有在上述期限处理项目工程的退场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承担。”2021年9月3日,湛江一建公司再次向***发出《通知书》,要求***退场。 2021年9月15日,***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通知书》拍照发给**,**称“只是他们单方面的结束了合同,我们工程款都没收到”。 2022年1月10日,兴穗建材店的***找到***催收涉案货款,***在交谈过程中确认其曾授权财务**去湛江一建公司收款,但对于**的账户有无收取涉案货款未予以明确。 庭审中,***确认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兴穗建材店还申请调取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以及统达公司购买、收取钢材的相关合同、记录。 另查明,202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依据兴穗建材店的申请作出(2021)粤0114民初17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的存款1617718.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兴穗建材店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对此予确认,且有兴穗建材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兴穗建材店已于2021年5月5日、5月27日依约配送涉案货物,***并未依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410970.5元(630012.6元+780957.9元),故兴穗建材店主张***支付货款1410970.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21年3月29日的付款记录以及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兴穗建材店与***之间存在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交易习惯,而且***在下单购买涉案两批货物时,兴穗建材店已明确告知***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兴穗建材店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兴穗建材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中630012.6元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5日,780957.9元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 关于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穗建材店与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兴穗建材店依据该司法解释主张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湛江一建公司确与***签订了《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湛江一建公司参与了涉案买卖合同的磋商、下单、收货等过程,也无证据证明***系以湛江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兴穗建材店达成涉案买卖合同,故***辩称湛江一建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显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样地,统达公司亦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故统达公司亦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有无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兴穗建材店主张调取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以及统达公司购买、收取钢材的相关合同、记录,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综上,兴穗建材店主张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应对涉案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涉案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兴穗建材店、***,**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根据兴穗建材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1年2月29日已***建材店披露**的财务身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兴穗建材店主张**对涉案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材店支付货款630012.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300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材店支付货款780957.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8095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2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穗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应否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与兴穗建材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买卖合同关系磋商、签订、履行中***建材店披露过其与湛江一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其次,***建材店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可知,兴穗建材店系在追讨货款时才发现现场粘贴了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建方以及湛江一建公司与***的内部挂靠施工关系,因此兴穗建材店在与***订立履行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未有将湛江一建公司、统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再次,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至于***与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的其他关系产生的纠纷,应由***另循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统达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