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麻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04456250833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以下简称麻斜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粤08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麻斜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麻斜中学向一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963.16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起计算至2010年12月为77946.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以9596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麻斜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存在错误。2008年8月11日,麻斜中学确认截至2008年7月底尚欠利息51550元;2011年7月17日,麻斜中学确认尚欠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利息26396.7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麻斜中学在2010年12月欠付利息共77946.7元没有争议。至于此后的利息,一建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以95963.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麻斜中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麻斜中学向一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963.16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2月为77946.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以95963.1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3月8日为65615.35元,暂合计14356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麻斜中学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2日,一建公司与麻斜中学签订《教师***施工协议》,约定由麻斜中学将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该合同就工程承包的方式、验收、付款办法、施工期限、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具体的付款办法:1、一建公司在开工前必须交5万元给麻斜中学作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工后归还给一建公司;2、工程完成后所欠的工程款从竣工交付使用9个月后开始计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先还本后清息,不能利滚利。一建公司于2003年11月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场开工,并于2004年11月竣工。涉案工程经麻斜中学、一建公司、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湛江市建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四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70166.49元,下浮2%为754763.16元。2008年8月11日,麻斜中学确认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88963.16元及从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产生的利息51550元。2011年7月17日,一建公司、麻斜中学确认麻斜中学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35963元及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产生的利息26396.7元。此后,麻斜中学陆续在近几年向一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2022年7月8日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22年7月8日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95963.1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发生于2003年,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建公司与麻斜中学签订的《教师***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11月竣工,并于2005年经四方签字**确认结算价为770166.49元,下浮2%为75476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麻斜中学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麻斜中学于2022年7月8日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95963.16元。一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现一建公司请求麻斜中学支付尚欠工程款95963.1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建公司请求麻斜中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教师***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所欠的工程款从竣工交付使用9个月后开始计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11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8月之后,原审法院明确为从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建公司请求从2005年6月起计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麻斜中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麻斜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63.16元及利息(以95963.16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54元,由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一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麻斜中学与一建公司已确认了涉案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12月的逾期支付利息数额,故麻斜中学应向一建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共77946.7元(51550元+26396.7元=77946.7元)。至于2011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一建公司主张以目前尚欠工程款95963.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粤08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粤080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63.16元及利息(2011年1月1日前的利息总额为77946.7元;2011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95963.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54元,由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湛江市坡头区麻斜中学负担(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19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