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759号 原告: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住所地:贺州市**区光明大道加油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LE8R80Y。 经营者:***,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1号19栋1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7060210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铁塔经营部)与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贺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湛江一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桂1103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湛江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湛江一建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202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湛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8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5538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贺州学院西区博雅苑小区建设项目。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6日止共欠1043808.5元货款,截至2022年1月19日,被告共支付490000元货款,尚欠5538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3808.5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博雅苑住宅小区材料结算单、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贺州市博雅苑项目材料结算单;2.原告与贺州学院工地**(**集团)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3.原告与***、***、温室掌、**等人的聊天记录;4.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5.2017年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 被告湛江一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湛江一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湛江一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湛江一建并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从未就涉案水泥进行下单、磋商等事宜,也不是湛江一建签收涉案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湛江一建承担;2.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上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非湛江一建的公章,该印章明显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印章为圆形不存在长方形的形状;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款项最迟发生在2017年,原告从未向湛江一建催收过,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湛江一建对其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公司支付货款553808.50元,与**公司实际支付的水泥货款不符。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起到2017年1月6日止,**公司共欠水泥货款1043808.5元,已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553808.5元。实际上**公司已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115000元,**公司不存在还欠原告水泥货款的情形。二、**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事实。**公司是贺州博雅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该项目是**公司定向为贺州学院教职工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房项目,住宅均价为2080元/㎡(其中楼面地价已占425元/㎡)。由于售价过低,为了节约成本,**公司把房屋框架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湛江一建承包建设,其它如内外墙抹灰、小区道路建设、排污管网、绿化、砌砖等装修工程、附属工程、零星工程等分项工程,由**公司采购材料,再组织工人施工。所以**公司材料采购员**,向原告采购了水泥用于该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原告的水泥货款分别从**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支付。 被告**公司为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2.公司员工证明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铁塔经营部、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是贺州博雅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公司将该小区楼房框架主体结构部分发包给被告湛江一建承包建设,其它如内外墙抹灰、小区道路建设、排污管网、砌砖等装修工程、附属工程、零星工程由被告**公司采购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是被告**公司的材料采购员。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贺州博雅苑项目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公司回收送货单据后,由公司员工**与原告的经营者***在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水泥货款金额,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了“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横条章。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了1115000元水泥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支付的1115000元中有665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不在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内,余款45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湛江一建没有向原告采购水泥,水泥是由**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的。 另查明,被告**公司通过***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的员工催收货款。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认可该20000元系被告**公司支付的本案水泥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由**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据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涉案的材料结算单加盖有“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横条章,但被告湛江一建不予认可,原告亦确认该横条章系**所盖,本案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货款均由**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湛江一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一直存在买卖交易,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一直向被告**公司催收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货款已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货款时,**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记载了货款金额,总计为1043808.5元,被告已经支付本案货款金额为500000元(4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尚欠5438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43808.5元。被告湛江一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湛江一建共同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对其进行催收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30%即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贺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支付水泥货款5438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8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4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区黄田铁塔水泥经营部负担410元,被告贺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