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3民初14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460050元的货款、诉讼费3951元系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湛江一建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代理华润混凝土、水泥销售。第三人***挂靠在被告湛江一建而承包了***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2017年,原告与***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湛江一建的上述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2018年7月18日,经原告与***结算形成《说明书》,内容为:“***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在***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供应水泥、混凝土产生材料费用约伍拾万圆人民币未付。(具体的材料费用对单完后计算)。因进度款未及时到位未能支付,现承诺2018年9月20日前**所未付材料款。特此说明”,被告湛江一建盖章进行认可。经原告与***核算,合计尚拖欠原告货款44005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将***、湛江一建起诉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60050元,此款***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给原告***,于2020年4月5日前支付210050元给原告***;二、上述款项,如果***有任何一期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保留对湛江一建的诉权,如果***无法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起诉湛江一建;四、本案受理费7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1元,由***负担。***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于2020年4月5日前**迳付原告。上述债务,因***并未全部履行,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款项被执行划扣,现已经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湛江一建是***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的承包人,***与湛江一建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湛江一建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保留对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权,如果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起诉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判例,确认生效判决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具有可诉性。故原告起诉被告,符合程序要求。上述债务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发包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因此诉讼请求的标的减少2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湛江一建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并没有达成过买卖水泥、混凝土的合意,包括磋商下单收货等,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见其是与第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对该款项承担责任。2、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形。3、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所盖,该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款项无论是在说明书还是在调解书都是没有得到被告确认。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被告湛江一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以挂靠被告湛江一建的方式承建了***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工程。第三人***在承建***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2018年7月18日就原告在***范园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供应水泥、混凝土产生的材料费第三人***以对单人的名义出具说明书交由原告收执。说明书上加盖有被告湛江一建的公章。说明书内容:“***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在***范区标准厂房1#、2#楼及基础道路供应水泥、混凝土产生材料费用约伍拾万圆人民币未付(具体的材料费用对单完后计算)。因进度款未及时到位未能支付,现承诺2018年9月20日前**未付材料款。”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湛江一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60050元,此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给原告***,于2020年4月5日前支付210050元给原告***;二、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保留对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权,如果被告***无法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起诉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本案受理费7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于2020年4月5日前**迳付原告。”2020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发包方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此,原告于2023年2月7日以湛江一建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要求确认(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证据说明书上虽有被告的印章,但该说明书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实质上该证据并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在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且明知第三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仍在(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案件中与第三人达成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调解协议,实际是认可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所涉合同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另,虽然原告在与第三人达成由第三人向其分期支付货款协议的同时,保留了对被告的诉权,但诉权不等于胜诉权。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中明确欠款金额需要对单确认,现原告与第三人在(2019)桂1123民初1025号案件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主张要求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理据不足,其仍需完成所欠金额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