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大深坝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1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179.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99元(实际资金占用利息以57917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从2021年12月29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是1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范区标准厂房项目室外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范区标准厂房项目室外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工程内容为标准厂房一期工程范围内道路、排水(雨水、污水)、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道路、排水(雨水、污水)、绿化等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容(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个阶段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10月将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工程于2019年10月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将工程委托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12月28日,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963179.8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38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9179.81元未付。 另查明,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合同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为: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在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的工程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虽然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合同等,且被告主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在工程款的尾款中抵扣款项,但经核实的事实是被告所主张的需要维修的工程和经协商可抵扣款项的工程均非本案所涉工程,即便被告称经协商同意抵扣款项的工程因中标公司不同而无法抵扣,其仍可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该院认为被告用其他工程的维修款在本案中主张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579179.8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理,但应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179.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79179.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一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以维修费用154584.07元抵销工程欠款(从应付工程款579179.81元扣减154584.07元)。事实及理由:一、履行维修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维修费用金额已签字确认。《***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15.4.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按国家规定。由于3#工程的维修主要为屋面防水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没有超过最低保修期,且2020年8月5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对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已经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工程的维修费。二、3#工程上诉人应付的维修费用及本案的工程尾款均为到期的货币债务,上诉人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3#工程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修费用抵扣本案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抵销,实质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增加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3#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对已经验收过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不扣留3#工程质保金,先予全部结算的请求,是以被上诉人认可两次维修费用为前提。现被上诉人拒绝承担3#工程维修费,一审法院仅以“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的理由,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为由,没有结合具体案情就否认上诉人的抵销权,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维修费用和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不仅会增加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为实质化解双方的争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在本案中抵扣3号楼的维修费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指的3号楼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的范围,涉案的建设工程范围指1.2.3.4号厂房项目室外的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不包含3号楼主体的建设施工项目。涉案的1.2.3.4号厂房项目室外的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与上诉人所指的3号楼主体建设施工中标单位不相同,3号楼中标施工单位是广西四建,并非被上诉人。3号楼主体建设施工所产生的质量保证维修费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抵扣的法定条件。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湛江一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核实,3号厂房维修费用清单是案外人***签字确认,***并非《***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是***。一审未追加***参加诉讼,***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并未明确,一审对3号厂房维修费用不予评判并无明显不当。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扣部分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扣债务前提应当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明确。 上诉人要求抵扣的债务是3#工程的维修费,维修费用的数额案外人***确认为154584.07元。由于案外人***并非《***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结算和确认维修费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使3#工程的维修费确实需要被上诉人承担,对维修费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亦具有抗辩权。由于案外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能对维修费用进行核实,直接抵扣更无事实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后才行使抵销权,本案处理不损害上诉人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润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童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