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804民初167号之一 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轶钦,该公司员工。 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湛江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871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违约金347.60元;以1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违约金71.47元;以161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违约金78.25元;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违约金559.7元;以443861.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违约金268.17元;以273861.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违约金3606.99元,以173861.81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2058.81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违约金4577.15元;以273861.81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410.03元;以438694.3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违约金1595.14元;以33617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违约金7298.29元;以366176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3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违约金2153.83元;以6617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违约金1528.67元;以548711.48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1月5日为25291.79元,以上暂合计4984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合计)598557.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完成签署《恒大绿洲花园(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三期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文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00元。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完成签署《湛江恒大绿洲项目三期11#-14#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暂定总价为1208813.02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1608813.02元。2018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完成签署《湛江恒大绿洲项目三期11#-14#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增加暂定总价218700元,调整后总价为1857513.02元。关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流程。专业分包合同条款5.3约定“甲方每月按月进度的80%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待工程完工3个月内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累计产值的100%;”8.5约定“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以下开票信息及时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一致、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依照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确定)”。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据原告工作人员陈述,2021年10月左右,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定本合同结算金额2054953.80元。即按照合同5.3和8.5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和送达等值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相应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本案截止原告具状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款情况如下:(一)第一笔应付款金额66900元(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已付原告50000元,**16900元未结清;(二)第二笔应付款金额145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已付原告149900元,累计**12000元未结清;(三)第三笔应付款金额30000元(原告已开票并由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收),应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7日。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已付原告30000元,累计**12000元未结清;(四)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3824元;(五)第五笔应付款金额20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16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已付原告200000元;(六)第六笔应付款金额15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9月4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18年9月4日,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已付原告150000元;(七)第七笔应付款金额485685.81元,(原告已开票并由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收),应付款时问是2019年1月19日,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已付原告170000元,累计**273861.81元未结清;(八)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累计**173861.81元未结清;(九)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十)第八笔应付款金额30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5月27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被告均未付款,累计**273861.81元未结清;(十一)第九笔应付款金额164832.51元,(原告已于2020年6月10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已向原告付款102518.32元,累计**336176元未结清;(十二)第十笔应付款金额30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2月2日开票),应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2日,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已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累计**66176元未结清;(十三)第十一笔应付款金额482535.48元,被告均未付款,累计**548711.48元未结清。综上,截止原告具状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6242.32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54871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建第五建筑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驳回原告湛江第一建筑公司起诉。理由为: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恒大绿洲花园(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三期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7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履行合同各项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恒大绿洲花园(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三期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7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选定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应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建第五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湛江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2.79元(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892.79元),依法不予收取,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案件受理费4892.79元给原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土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 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 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