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04民初8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体育场D区6号商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39210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07295元及违约金16391.63元(违约金以307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为16391.63元,合计323686.6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根据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雷州调兰岭养猪基地项目”供应了307295元模板,被告已接收,但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也并没有付款,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307295元及违约金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从未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就涉案买卖达成合意,包括磋商、下单、收货等,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何况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催收过本案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签收货物;2.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完成供货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21年8月3日将案涉三**货单发给***进行确认,虽然***未进行回复,但在原告与***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表示“我发在微信上,你帮我确认一下”及“我不是微信上发给你了吗?一共就三车货”,***回复“行啊,我会跟你确认的”及“之前的单已经全部给***”,***对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微信发送的三**货单在通话记录中已经进行追认,证实***对原告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及金额是确认的。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是***班组的劳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供模板的数量及金额,原告已按与被告***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收货人并非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可见,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据可证明案外人***挂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可见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并非购买本案货物的实际相对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并要求原告将模板运送至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雷州调兰岭养猪基地。原告运送模板至雷州调兰岭养猪基地后,由被告***班组的劳务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3**货单显示,2021年3月15日货款114240元、50255元;2021年5月25日货款142800元。原告***(微信名:***-远东建材180××××****)与被告***(微信名:随缘电话是13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3日,原告:**,你好,雷州猪场模板木方共307295元!并向原告发送上述送货单。2021年10月8日,***:**,我的模板、木方款什么时候能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货款。原告***提供2022年6月29日***与***通话记录显示,**时:微信上我把单子发给你,你给我确认一下,**都跟我说了要你这边确认了才能付钱给你……***:知道知道,在他那里我已经跟他说了,那个单我也已经交给那个***了。***:我不是微信上发给你了吗,一共就三车货啊,不会错的。***:对啊对啊,我已经给他了。***:那你要给我确认一下啊,老周经常拿这个跟我说事。***:不是拿来说事,是他也没拿到钱,一分钱都没拿到这是事实。
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7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3072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47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第一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系经第一建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案涉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2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77.6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华
书 记 员 陈 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