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某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08号 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蕴川路2000号9幢。 法定代表人:全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友谊路1518弄8号A-768室。 法定代表人:全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蕰川路2000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蕰川路2000号4幢一、二层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住所地上海市**区蕴川路2000号9幢1楼。 法定代表人:全先国,该馆理事会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馆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艺集团公司)、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艺勘察公司)、上海市**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原告建科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开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艺建筑公司)、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以下简称建筑科技馆)为本案被告。2022年9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艺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汽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科技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汽运总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带有“建科”字样的“上海建科园”“建科园”“建科园餐厅”等标识牌;2.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停止并删除其网站(www.keyjt.com、www.satm.org.cn)上带有“建科”字样的文章,停止以“建科园”的字样对外**,并在其网站及行业媒体网站上刊登说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被告开艺勘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删除带有“建科”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建科园”及文章,停止以“建科园”的字样对外**,并在其微信公众号jky02156481616及行业媒体网站上刊登说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被告建筑科技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带有“建科”字样的“建科馆”标识牌;5.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汽运总公司、开艺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6,800元、律师费48,000元);6.被告建筑科技馆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2,000元),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为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与系统服务的科技型企业,主要从事检验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建设部科技进步先进集体、“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全国质量工作先进单位”等**,连续十三次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连续十八年获得“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优秀公司”**称号,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系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等,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建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2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负责打造运营的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于2020年6月开园,产业园建筑物的楼顶有“上海建科园”的标识牌,建筑物外墙上有“建科馆”的标识牌,南门(湄星路1号)有“建科园”的标识。产业园内,被告**汽运总公司的建筑物外墙上亦有“建科园餐厅”的标识,产业园网站(www.satm.org.cn)亦多次使用“建科园”“上海建科园”用于对外**。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注册微信公众号“建科园”用于对外**,文章中亦多处使用“建科”字样。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的带有“建科”字样的标识使用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是产业园及产业园网站的运营方,被告开艺勘察公司是产业园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方,被告开艺建筑公司是产业园建筑物标识牌的安装使用方,三者的行为相互交叉融合,且存在母子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而被告**汽运总公司将建筑物出租给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经营,收取租金,亦构成帮助侵权,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科技馆是“建科馆”标识的使用方,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是该建筑物的打造运营方,被告**汽运总公司是该建筑的出租方,三者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21年7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请求停止侵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物上的“上海建科园”“建科园”“建科园餐厅”“建科馆”标识牌及微信公众号“建科园”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其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并变更第五、六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刊登声明的网站是www.keyjt.com、www.satm.org.cn,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行业媒体系《建筑时报》,且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汽运总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建科”字样的“上海建科园”“建科园”“建科园餐厅”的标识牌;2.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其网站www.keyjt.com、www.satm.org.cn及《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被告开艺勘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建科”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建科园”对外**,并在其微信公众号jky02156481616及《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被告建筑科技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建科”字样的“建科馆”标识牌;5.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汽运总公司、开艺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400元、律师费36,000元);6.被告开艺勘察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2,000元);7.被告建筑科技馆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2,000元),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是被告开艺勘察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产业园,创办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产业园和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以下简称展馆)所从事的是建筑科技产业的集聚展示和推广。2.产业园建筑物上设置的被诉侵权标识“上海建科园”“建科馆”“建科园餐厅”等标识,是为了方面来访者和入园人员,同时,上述标识及在www.keyjt.com、www.satm.org.cn网站上发表的带有“建科”字样的文章,均是对“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简称,符合中国汉语语言文字使用规范。3.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与原告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主营业务属于不同行业、不同的细分市场,前者是以设计为主业的全国性综合设计集团,后者是行业内产值规模最大的工程监理服务企业之一,不构成同业竞争。4.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在网页构图和标识使用方面差异明显,其中的内容也完全不同,且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第23218680号商标和第23218604号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5.市场上含有“建科”二字的企业名称、上市公司很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分别为“建科院”“建科机械”,故该类简称是合法的。6.注册商标持有人不能越权使用和滥用注册商标。7.产业园由被告开艺建筑公司运营管理,展馆由被告建筑科技馆独立运营,故侵权责任应当由上述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未参与实体建筑物上的标识使用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应当依据产业园的税收额确定赔偿金额,税收额并非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的盈利金额。8.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不构成侵权,亦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也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没有涉及《建筑时报》所涉行业内容,仅同意在两个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开艺勘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注册“建科园”微信公众号,2021年8月4日完成微信认证。该微信号自设立来,积极转发与行业相关的国家政策、行业信息、行业动态,发送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成果的相关信息,发送产业园入驻企业、建筑科技推广、展馆相关活动信息,服务入驻企业、企业同行和千百万建设者。2.被告在“建科园”微信公众号发送含有“建科”文字的文章或信息,仅是对“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简称,符合中国汉语语言文字使用规范。3.被告开艺勘察公司同意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第5、6项答辩意见。综上,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开艺勘察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也认为因该公众号没有任何盈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因被诉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建筑时报》所涉行业内容,故不同意在该媒体上消除影响,仅同意在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汽运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五、七项诉讼请求。1.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没有其他合作关系。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先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办公楼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将被诉侵权标识所在建筑物租赁给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使用。其中,《**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加装商业广告需要按程序申报,但其并未申报;《租赁合同》则没有约定在1号、2号楼顶设立广告牌的条款;故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上述建筑物上使用“上海建科园”“建科园餐厅”等标识牌的行为系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实施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2020年1月21日,被告**汽运总公司曾发函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拆除被诉侵权的发光字标识,故被告**汽运总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3.对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涉案建筑其他部位设置带有“建科”字样标识牌的行为,因“建科”二字是“建筑科技”的缩写,被告**汽运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有冲突。被告**汽运总公司虽然将涉案建筑租赁给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但并没有为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牌的行为提供便利,相反还曾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移除部分涉诉标识,足以证明被告**汽运总公司主观上并无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4.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建科及图”的图文商标,而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使用的是“建科园”“建科馆”“上海建科园”的文字,并未使用图形,且字体的数量和含义也不同。综上,被告**汽运总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具体负责产业园的日常管理和运营。2.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在产业园建筑上设置“上海建科园”“建科园餐厅”的标识,是为了方便来访者和入园人员,该标识是对“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的简称,符合中国汉语语言文字使用规范。3.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同意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第5、6项答辩意见。综上,被告开艺建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开艺建筑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应当依据产业园的税收额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并未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获利,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金额。 被告建筑科技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建筑科技馆成立于2021年7月5日,于2021年11月14日入选首批上海市学生(青少年)科创教育基地;2.被告建筑科技馆在展馆建筑物上设置“建科馆”的标识,是为了方便来访者和入馆人员,该标识是对“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简称,符合中国汉语语言文字使用规范。3.被告建筑科技馆同意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第5、6项答辩意见。综上,被告建筑科技馆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建筑科技馆构成侵权,因被告系民办非盈利组织,没有盈利,亦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曾用名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54,861,106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认证咨询,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环境保护监测,会议及展览服务。 根据原告企业***的介绍,“上海建科”成立于1958年,前身系事业单位“上海市建筑施工技术研究所”,1993年更名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2001年由事业单位整体转为国有企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房屋建筑、交通市政、环境工程和建筑机械领域提供工程咨询、检测检验和技术服务,是上海中心大厦、国家进博会主场馆、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平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洋山深水港、上海地铁、港珠澳大桥等重大建设项目和智慧城市管理平台的服务商。原告官方网站介绍,原告主要从事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领域的技术开发、咨询、评估、检验、监理、设计等技术服务和工程系统服务,技术领域涉及工程结构与材料、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合格评定、工程咨询与管理、城市公共安全等。 原告曾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2010年度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称号”“2010第二届上海市场诚信经营先进单位”“全国质量工作先进单位(2009-2010年度)”“2012-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优秀公司”“‘上海品牌’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3月5日)”“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诚信企业”等**或称号。2022年6月9日,新民晚报发表《新一批“上海品牌”企业发布十大“上品”卓越贡献品牌揭晓》的文章,该文章中提及的“十大‘上品’卓越贡献品牌名单”中包括原告,“上海品牌”认证获证范围为建设工程咨询服务。 1999年10月28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995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室内装潢装修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2007年9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222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建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建科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另,该商标还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2015-2017)”。 2019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7517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物维护咨询服务、建筑等,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原告提供的企业***、央视新闻视频及微信公众号文章显示:原告在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的办公楼上悬挂有“建科大厦”的标识牌,建设中的上海国家会展中心方舱医院内的立柱上、**地铁综合开发项目的建筑物外立面上均有“上海建科”标识,施工中的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施工13标现场的建筑物外墙上有“上海建科”标识。 二、各被告基本情况及注册商标情况 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9日,曾用名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专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检测等。 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是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商会会员,是上海市城市规划行业协会会员单位,是上海市绿色建筑协会理事单位,是上海市院士专家工作站指导办公室批准建立的2014年度第四批院士专家工作站之一,被国家自然资源部认定为2021年第四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获“2011年度上海市**区庙行镇明星企业”“2008-2012年度庙行镇非公企业贡献奖”“2017年度**区企业技术中心”“2018新城文娱产业第三届供应商大会优秀设计奖”“上海市绿色建筑协会2017-2018年度先进会员单位”“2019影院空间设计大赛最佳空间利用奖”“高新技术企业”“2019-2020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影剧院空间类)”“2019-2020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建筑装饰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等**、称号或奖项;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区庙行镇场北配套商品房H-04地块5号楼荣获上海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市优秀住宅工程设计奖三等奖”。“鲁班乐标-招投标神器”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1月19日发表的《2020年全国建筑业勘察设计中标100强》一文中发布的企业名单中包括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上海勘察设计”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7月25日发表的《2022上半年上海勘察设计中标100强》一文中发布的企业名单中包括被告开艺集团公司。 2018年3月7日,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21868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工程绘图、工程学、城市规划、室内设计、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2018年6月14日,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21860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工程绘图、工程学、城市规划、艺术品鉴定,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被告开艺勘察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市政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检测、建设工程审图、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被告**汽运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日,注册资本6,850,000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国际集装箱运输。 被告开艺建筑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监理、测绘服务等。 2021年5月19日,上海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捐赠1,000,000元,举办“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经审查,“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已核准。2021年6月7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举办者组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被告建筑科技馆的业务范围为展示建筑业绿色产品和科研成果,开展和推介建筑业科技研发、学术交流、科普**,接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审理中,被告建筑科技馆确认其场馆系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租赁,场地租金、运营主体、人员工资、水电及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均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承担。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2021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6月30日先后至上海市**区友谊西路与蕰川公路交叉口的建筑外围、湄星路一号、湄星路三号,由***使用该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建筑物外围、标有“建科园餐厅”字样的建筑、标有“建科馆”字样的建筑进行了拍照,拍照行为均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拍摄照片显示:1.友谊西路与蕰川公路交叉口的建筑物楼顶有“上海建科园”“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的标识牌;2.湄星路一号牌楼上有“建科園”标识,牌楼后的建筑物外侧外墙上有“建科园餐厅”标识牌、内侧外墙上也有“建科园餐厅”标识牌;3.湄星路三号建筑物的门头上有“建科馆”标识牌、门前的立柱上也有“建科馆”标识。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21年8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1)沪**经字第84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5日在该处,由***操作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建科园”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截取了屏幕所示的相关页面,取证行为均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截屏图片显示:1.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建科园”、图标为“”;2.“关于公众号”信息页面显示:“公众号简介这里是线上《建科园》、欢迎您来《建科园》查询需求和供应信息,更欢迎您为《建科园》提供需求和供应信息!”“微信号jky02156481616”“账号主体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称记录2020年10月17日注册‘建科园’”“认证时间于2021年8月4日完成微信认证”等内容。原告为此公证及(2021)沪**经字第8434号公证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或使用在建筑物上,或使用在**建筑物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与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属于相同服务;建筑物上使用的“上海建科园”“建科園”“建科园餐厅”“建科馆”标识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建科园”与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五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营业务是提供工程咨询、检测检验和技术服务,其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从事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及产业园、展馆从事的建筑科技产业的聚集展示、推广不属于相同的服务;且被诉侵权标识“上海建科园”“建科园”是对“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的简称,“建科馆”是对“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简称,被告未单独使用“建科”二字,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2021年7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及产业园出具《律师函》,函件载明:原告系“建科”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第33751779号“建科”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负责打造的产业园大楼外侧面悬挂了“上海建科园”标识牌,产业园内设有“建科馆”“建科园餐厅”;产业园官网亦多次使用“建科园”“上海建科园”用于对外**;被告开艺勘察公司注册“建科园”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jky02156481616),多次使用“上海建科园”“建科园”对外**;上述使用行为已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及产业园分别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拆除上述标识牌、删除使用“建科园”字样的文章、修改公众号的名称,并停止任何使用“建科”字样的行为。上述三封函件于2021年7月9日被签收。 四、产业园、展馆的场地租赁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区经济委员会印发宝经委〔2019〕29号《关于的复函》,该函载明:一、支持宝运项目转型打造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二、……加大行业关键控制点和龙头企业引进,加快打造建筑科技产业集群……。 2020年1月1日,被告**汽运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汽运总公司全权委托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启公司)在法律、法规许可下处理、经营位于**区蕴川路2000号物业的经营、管理等活动。 2020年4月28日,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汽运总公司在上海市**区蕰川路2000号内有一幢五层独栋办公用楼,分为东楼和南楼,中间有扇形会议室衔接;2.被告**汽运总公司愿意出租南楼,中间分隔部分按K9轴线,给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作为办公和产业辅助用房;3.租赁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4.被告**汽运总公司同意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南楼楼顶修建隔热层(***)、加装商业广告、标志,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先把图纸和说明向被告**汽运总公司申请同意后,按程序申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前擅自开工,造成后果和损失由被告开艺集团自行承担;5.东楼一楼、二楼楼梯南边与K9轴线墙之间的房间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使用。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向案外人兆启公司出具《关于经营配合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办公楼租赁合同》中部分区域将由下属被告开艺建筑公司使用,并计划由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在实际使用区域开办内部食堂。同日,案外人兆启公司出具《声明》,同意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将**办公楼部分(即办公楼南楼一、二层)授让给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同日,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与被告开艺建筑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使用权授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开艺建筑公司是产业园的运营管理公司,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将**办公楼南楼一、二层授予被告开艺建筑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与《**办公楼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一致。 2020年5月28日,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汽运总公司在上海市**区蕰川路2000号“宝交大厦”内有二幢十五层(包含地下一层)独立办公用楼房(自***分别为1#楼、2#楼),被告**汽运总公司愿意将1#楼一至十三层、2#楼扣除被告**汽运总公司可能出售的第2、3、12、13层外的楼层出租给被告开艺集团公司;2.租赁标的仅限于双方经营其向所在地政府申报的“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项目;3.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联合开发“上海市轨道交通功能配套服务枢纽业务用房”项目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双方根据上海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和规划,设计两幢67.5米高层业务大楼和一幢33.25米高研发大楼,除被告**汽运总公司自行建造1号楼外,其余2号、3号两幢大楼及地下相应比例的地下车库,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投入资金,被告**汽运总公司、开艺集团公司各得50%,该项目3号楼竣工前后产权归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所有。 审理中,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汽运总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确认(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取证的上海市**区友谊西路与蕰川公路交叉口的建筑物是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1#楼,湄星路一号牌楼后的建筑物是被告**汽运总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汽运总公司、建筑科技馆确认(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取证的湄星路三号的建筑物是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1#楼;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确认“上海建科园”“建科園”的标识于2019年开始使用,“建科园餐厅”标识于2020年开始使用;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同时表示,使用上述标识系经过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同意后实施;被告建筑科技馆则表示,使用“建科馆”标识系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请示后实施;另,被告开艺建筑公司确认“建科园餐厅”由其经营。 证据交换时,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供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相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其已联系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要求其拆除本案被诉侵权的部分标识。该函载有以下内容:1.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被告**汽运总公司**南侧土地上修建了一座牌楼,该地块不属于双方合作的用地范围,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立即搬离;2.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被告**汽运总公司1#楼顶楼制作了楼顶发光字,该楼为被告**汽运总公司独立产权,且楼顶为我司全权所有,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立即移除。证据交换时,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被告**汽运总公司、开艺集团公司确认,该函件中涉及的“1#楼顶发光字”包括(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取证1#楼楼顶的“上海建科园”标识牌,“牌楼”就是(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取证的湄星路一号的牌楼。庭审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发表了相反的质证意见,表示未看到过该函件,不认可其合法性。 五、产业园、展馆的经营情况 2021年8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1)沪**经字第84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5日在该处,由***操作该处提供的电脑,对www.keyjt.com、www.satm.org.cn两个网站中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截取了屏幕所示的相关页面,取证行为均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截屏图片显示:一、www.keyjt.com网站中有下述内容:1.该网页下方有“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2.“开艺概况”栏目中有“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以建筑设计为主业的综合性设计集团……由开艺设计集团负责打造运营的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和上海建筑科技馆旨在推动**全区建筑行业企业切实践行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为长三角打造建筑产业发展新模式……”;3.“办公建筑”栏目里展示的建筑包括“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项目”,该项目的介绍中有“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由自***依次1、2、3幢新建大楼及保留的**组成。新建三幢大楼分别用作上海建筑科技馆大厦、上海设计大厦、上海宝交大厦,保留的**用作服务中心。三幢大楼一楼主要用于上海建筑科技馆一期展示和绿色建筑产品检测认证。二楼以上主要用于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产品研发、教育培训、推介营销等各类公司企业办公,以及国际建筑类大学生上海创业中心”;二、wwww.satm.org.cn网站的名称为“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网站下方有“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版权所有”字样。审理中,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确认上述两个网站由其运营。 2021年8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1)沪**经字第85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10日在该处,由***操作该处提供的电脑,对www.satm.org.cn网站中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截取了屏幕所示的相关页面,取证行为均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截屏图片显示:该网页“园区动态”栏目中有标题为《建科园开园周年庆典暨科技引领建筑未来主题论坛成功举办》的文章,该文章内载有“园区自2020年6月6日开园以来……共引进入驻企业253家,其中建筑科技企业127家,2020年完成税收2,360.7万元,2021年第一季度完成税收1,027万元……”等内容。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根据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开艺建筑公司提供的产业园入驻办公建筑类企业名录、注册企业名录,以及论坛通知、网站新闻报道、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证据,产业园入驻办公建筑类企业171家,注册企业122家,产业园内举办过“科技引领建筑未来主题论坛”“绿色城乡建设推动建筑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论坛”等活动。 审理中,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建筑公司确认,被告**汽运总公司、案外人兆启公司不参与产业园的运营管理;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建筑科技馆确认,被告**汽运总公司不参与展馆的运营管理;被告开艺勘察公司确认,被告**汽运总公司不参与“建科园”微信公众号的运营。 六、其他相关事实 (一)其他商事主体使用带有“建科”字样的情况 东方财富软件中有:1.证券代码为300675、证券简称为“建科院”的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证券代码为300823、证券简称为“建科机械”的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3.证券代码为301115、证券简称为“建科股份”的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在微信公众号中以“建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除“建科园”外,还有“建科领航”(天津市建科领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科新辉”(重庆建科新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盈建科”(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科运营”(建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绿屋建科”(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骏业建科”(深圳市骏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中带有“建科”字样的微信公众号。经“天眼查”网站查询,深圳市骏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以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为主的企业,该公司在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类别上注册有“骏业建科”商标。 (二)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网站中关于产业园动态的介绍 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网站(www.shbsq.gov.cn)于2020年10月21日发表的《科创主阵地转型看**建科园开启中国建筑业人工智能之旅》一文中有“在上海建科园,建筑行业与人工智能的对接已经成功开启”等内容;2021年1月7日发表的《**这一产业园快速成长目标直指“亿元楼”》一文中有“在2020年年底***新城首发项目开工之后,沿地铁一号线重要站点布局的上海建科园从建成投用之际就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2020年1到11月份,这个新生的园区就贡献税收2,244.89万元……”。 (三)关于合理费用的支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8,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奖牌、**证书、新民晚报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222号批复、照片、新闻视频、微信公众号文章打印件、(2021)沪**经字第6412号公证书、(2021)沪**经字第8433号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查询页面截图、(2021)沪**经字第8434号公证书、(2021)沪**经字第8515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视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开艺建筑公司、建筑科技馆提供的营业执照、《关于批准设立2014年度第四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通知》、国家自然资源部网站通知打印件、**证书、奖牌、奖杯、微信公众号文章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组建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批复》、《关于的复函》《关于召开“绿色城乡建设推动建筑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论坛”的通知》、新华网、上观新闻网新闻报道打印件、微信公众号文章打印件、原告网站内容打印件、东方财富软件中部分企业股票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搜索页面截图、天眼查企业信息页面截图、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打印件,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供的《关于的复函》《情况说明》《**办公楼租赁合同》《关于经营配合的承诺书》《声明》《**办公楼租赁使用权授让协议》《租赁合同》《联合开发协议书》《关于相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另,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开艺建筑公司、建筑科技馆提供的《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主体结构检测评估报告》及对比表,因该组证据所涉情况及主体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系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予保护,原告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相关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来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六处标识“上海建科园”“建科園”“建科园餐厅”“建科馆”,以及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的“建科园”,均具有指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近似标识、与原告第3375177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首先,被诉侵权的六处标识牌使用在建筑物上,被诉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名称指向的对象是“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与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建筑、建筑信息属于相同服务。其次,被诉侵权的六处标识牌及被诉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与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近似,与原告第33751779号商标相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判断,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同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发展历程较长,先后参与多项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建筑项目,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主张权利的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原告的持续使用与**,已经在建筑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提供的建筑服务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尤其是第1329956号商标还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329956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是由英文字母“J”“K”经美化演变而成的建筑图形,文字部分是“建科”,根据该商标的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文字部分“建科”具有较高的使用频率和较强的识别性;第33751779号商标则属文字商标,由“建科”两个汉字组成。被诉侵权的六处标识牌及微信公众号名称指向的是涉案产业园或展馆,其中的“园”“園”或“馆”都是指某一场所,“上海”是行政区划的名称,“餐厅”则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均属于通用的规范化表达,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起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建科”二字。而“建科”二字与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在文字部分相同,在呼叫上亦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与原告第33751779号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鉴于被诉侵权标识指向的涉案产业园、展馆主要用于从事建筑科技产业的聚集展示和推广服务,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使建筑行业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建科”文字的涉案产业园、展馆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在服务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另,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建科”是对“建筑科技”的简称,但因涉案产业园、展馆面向的是建筑行业领域的相关公众,故涉案相关被告在对“上海建筑科技产业园”“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的名称进行简写,用作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时,应对原告在第37类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注册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合理避让。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认为:1.被告**汽运总公司并非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体,亦未故意为他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一,虽然被告**汽运总公司是被诉侵权标识牌所在建筑物1#楼、**的所有权人,但其与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就上述建筑物签订有租赁合同,在被诉侵权标识牌使用期间,1#楼及**部分区域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另,牌楼亦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未经被告**汽运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建。审理中,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建筑公司、建筑科技馆亦确认被告**汽运总公司并不参与涉案产业园或展馆的运营管理。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汽运总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标识牌的使用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汽运总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出租方,在知晓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准备或正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为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相反,被告**汽运总公司曾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拆除1#楼顶部的“上海建科园”标识牌及带有“建科園”标识的牌楼,足见其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无主观故意,亦无帮助行为。虽然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在庭审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表示未看到该函件,但该意见与其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左,且未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开艺集团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汽运总公司并无侵犯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的故意,亦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在涉案建筑物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牌“上海建科园”“建科園”“建科园餐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产业园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打造,由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产业园内的餐厅亦由被告开艺建筑公司运营。产业园及其餐厅所在的建筑物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承租使用,而后再将餐厅区域转租给被告开艺建筑公司使用。审理中,被告开艺建筑公司表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牌均由被告开艺建筑公司在经得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同意后使用,对此,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被告建筑科技馆在涉案建筑物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牌“建科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展馆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捐款举办,由被告建筑科技馆实际运营管理。被诉侵权标识牌所在建筑由被告开艺集团公司承租后给被告建筑科技馆使用。审理中,被告建筑科技馆表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牌由被告建筑科技馆在向被告开艺集团公司请示后使用,对此,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使用“建科园”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开艺勘察公司是被诉侵权的“建科园”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和运营主体,应对该微信公众号使用“建科园”作为名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开艺建筑公司、建筑科技馆侵害了原告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其中的公证费,原告已经提交了四次公证对应的公证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及取证行为与各被告行为的对应关系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公证费的金额;其中的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的金额。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及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被诉侵权名称,客观上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实施相应行为的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为限。涉案产业园开设在上海,被告开艺集团公司、开艺勘察公司对产业园的**主要是通过www.keyjt.com、www.satm.org.cn两个网站及jky02156481616微信公众号进行,被告开艺集团公司作为www.keyjt.com、www.satm.org.cn两个网站的运营者,应在上述两个网站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开艺勘察公司作为jky02156481616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亦应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建筑时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29956号商标、第33751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网站(www.keyjt.com、www.satm.org.cn)、微信公众号(jky02156481616)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上述声明内容均需经本院核准;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五、被告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建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现代建筑科技馆连带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