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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40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庆元县淤上水利治理工程时,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租赁原告铲车进行工地作业,租赁费按每月16000元计付,被告***租赁原告铲车时间为2个月零18天,租赁费为41600元,此外被告***又按工时租赁44.40小时,每小时200元,工时租赁费为8930元,租赁费合计共5053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款项105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支付,并口头许诺在工程验收后就即时支付,此后被告一直都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施工。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产生租赁费50500元,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付10000元,4月底前付清余款。同日被告***支付500元租赁费,之后未履行其他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铲车使用证明、机械台班时间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40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仅于2016年3月21日当日支付了租赁费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启财
人民陪审员吴素妫
人民陪审员练全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戴晓静
书记员胡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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