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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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6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255-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4606X。
法定代表人:张松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2523631XH。
法定代表人:蔡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万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098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法院立案之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由被告万景公司中标,由被告***负责施工,2017年后由叶良道负责施工。该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经结算,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09865元,由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1.万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万景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2.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发包人为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万景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万景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且已超付,万景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万景公司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受邀为***提供挖机服务,经工地会计沈志坚核算及发包方庆元县水利发展公司核实,尚有挖机租赁费109865元未结清。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工时表、款项核算单、证明;万景公司提供的《项目经济责任(劳务)承包合同》;本院对***所做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的事实本院业已认定。对于尚欠款项,***主张10986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主体。本案为合同纠纷,挖机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案涉工程由万景公司承包,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故对于***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万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万景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庆元县水利发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庆元县水利发展公司也无支付挖机租赁费义务,原告称其为实际施工人,系错误理解法律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故对***要求庆元县水利发展公司承担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9865元及利息损失(以1098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边利民
人民陪审员赵青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锋
法官提示:
义务人执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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