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255-2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1100148434606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41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庆元县淤上段水利治理工程时,此后该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在工程承建期间因缺乏施工石材,就由工地项目部出面与原告进行对接,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约定每车石材单价为430元,此后,原告共向被告工地出售石材109车,2016年9月5日经项目部管理人**全经手结算,石材款共计46870元,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5000元后,尚欠原告石材款41870元,其在无款项支付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石材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公章,至今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就此于2021年3月23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事实过程中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原告所称的石材买卖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过石材,且被告自始至终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的证据是收据一份,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石材生意。2014年9月,万景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管理,并设立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2015年,原告将石材运送至上述工程工地。2016年9月5日经**全经手结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向***收到石头109车,单价430元,合计共欠贵荣石头款肆万陆千捌百柒拾元,46870元,已付伍仟元正,实欠肆万壹仟捌百柒拾元。”,并有经手人**全签字捺印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本院(2018)浙112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伪造“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等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查明,证人**全认可收据为其所写,并陈述收据上的公章由***(系万景公司派驻至项目部监管人员)加盖。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本院(2018)浙112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邀将石材送至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问题。该工程由万景公司中标承建并监管,原告于2015年出售石材至被告工程,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有项目部盖章,根据本院(2018)浙112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该收据上的项目部盖章存在***伪造的可能,但原告并无审查印章真实性的义务和能力,在收据上明确盖有“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万景公司为支付货款的相对方,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万景公司。对于被告万景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期限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万景公司主张以欠款落款日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但当事人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8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41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