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1454号
原告:***,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寸寸,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460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寸寸、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的防洪堤基础模板制作、安装。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承包协议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工程款6858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5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为2221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的工程被告虽中标,但该工程已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模板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是否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并不知情。起诉之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的72256元,也无结算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称模板施工竣工日期是2015年6月8日,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但至去年为止,原告没有与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由***自负盈亏。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模板施工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上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伸缩缝板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装),承包内容为防洪堤基础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按图示模板使用实际裁面尺寸进行计算,单价包工包料为4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由主管工长核算每月实际工程量,并根据现场实际出工日制作工资表,每月计算工程款一次,次月十日前支付工程款90%,余款10%在模板施工工程结束,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案外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13419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2256元。另查明,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至今未结算审计。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模板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量计算报表、工程结算单、视频录像、预中标结果截图,***的任职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款单、记账单2张、短信记录等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之争。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被告与***系内部承包责任人,非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公司员工***已签字确认,对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所刻或被告允许***刻录,且该印章在项目部的多项事务中多次使用,不能否认被告对该印章使用时是知情的。另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实际享用并转化为被告利益。项目部盖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外的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案外人***,原告系***所雇佣,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且***曾因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被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承包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系***私刻的,应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所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仅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二:工程款数额及损失之争。原告诉称总工程量为140837元,还应支付68587元,被告辩称其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34193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72256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1937元。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且原、被告对付款责任主体一直存在争议,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之争。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因其每年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未超期。本院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庆元县松源溪安溪淤上段治理工程至今未经结算,且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提供了证据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