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

熊水平、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水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中药城G4栋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8048E。
法定代表人:欧阳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水平因与被上诉人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水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市政公司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出,污染其鱼塘,导致鱼大量死亡。
市政公司答辩称:1、双方曾一起到现场确认,其污水管道并未破裂且在其污水管道上还有其他单位铺设的管道。2、鱼塘里的鱼死亡不能认定是污水污染所造成的,监测报告的数据是2019年3月18日采集的,而熊水平称其鱼塘是2018年8月被污染的。3、熊水平没有证据证明其鱼塘损失为65198元。樟树市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是2019年9月第一次开庭出具的且没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没有依据,且证明机关没有鉴定评估相关资质。
熊水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市政公司赔偿熊水平损失共计65198元;2、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熊水平从洋湖乡晏梁村委店前村小组处承包一鱼塘,承包期为三年,每年租金3500元。2018年8月11日起,熊水平鱼塘的鱼大量死亡。熊水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认为是鱼塘受污水污染所致,但无任何部门对鱼的死因做出认定。2019年1月29日,熊水平找到市政公司反映是其管理的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入鱼塘,造成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鱼塘现场,只发现检查井损坏,遂重新做了检查井。2019年3月22日,樟树市环境监测站受樟树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对熊水平的鱼塘的水质现状进行监测,得出结论,熊水平鱼塘水质的化学需氧量为39,属严重污染水质。
一审法院认为,熊水平的陈述和熊水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投入了资金用于养鱼和鱼塘有鱼大量死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鱼塘遭受污染及污染源、鱼的死亡原因、死亡数量及鱼塘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即熊水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鱼塘因鱼大量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系由市政公司管理的排污管道泄漏污染所致,故该院对熊水平要求市政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熊水平负担。
熊水平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熊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系熊水平亲兄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4××××××××);熊金根(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身份证号码:3622231946××××××××);杨金根(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出庭作证,证明市政公司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入其承包的鱼塘,造成鱼死亡。
熊水平经质证,对三个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市政公司经质证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在一审及二审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均未提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熊水平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特别是熊某与熊水平是亲兄弟;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均称没有看到管道破裂,管道旁边有水流出不等于污水管道破裂。
本院经认证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均属于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存在的证据,熊水平在一审时始终没有提供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三个证人均与熊水平有利害关系,其中熊某还是熊水平的亲兄弟。同时,三个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入熊水平承包的鱼塘。因此本院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熊水平认为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入其承包的鱼塘,造成鱼死亡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实质上一起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但熊水平作为被侵权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出。其在二审提供的其亲兄弟和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证人证言,显然属于应当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均与熊水平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也不充分,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熊水平在一、二审均提出其多次向樟树市相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反映鱼塘被污水污染导致鱼大量死亡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关于市政公司污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流出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熊水平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熊水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熊水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晟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