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

(2020)赣民申1210号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丽,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樟树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后,申请人曾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樟树市环保局反映过情况。之后该两单位均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因两单位均不同意向申请人出具材料,证明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污水流入申请人鱼塘的情况。为此,申请人曾向一审、二审法院反映过该情况,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但未被支持,导致申请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对市政公司的污水管道破裂情况作出说明,但需法院调查取证。同时,申请人已申请法院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的污水管道破裂、污水流入申请人鱼塘内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市政公司辩称,申请人称其曾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樟树市环保局等单位反映了污水管道破裂情况,但均系其单方陈述,未向一、二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也只能证明其反映情况的事实,无法证明污水管道破裂并污染其鱼塘的事实。申请人现提出再审也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提出与事实有关的证据保存在樟树市相关部门,其无权调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联系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具体经办人员。经了解,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首次前往***的鱼塘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与2018年8月***鱼塘发现死鱼的时间间隔了八个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留存的照片及现场情况反馈,已无法证明鱼塘死鱼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此外,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供了两张照片以证明市政公司存在违法排污的事实。经本院向***、市政公司确认,该照片拍摄于2019年3月,亦无法还原2018年8月死鱼事件发生的相关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鱼塘鱼的死亡系因市政公司对污水管道管理不到位所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要求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晴

书记员万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