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167号
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诉讼代表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1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932.4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给付之日止;以31103.6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给付之日止),现暂计利息20000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36元及利息(以311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日就承建被告工程名为“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施工项目与被告签订《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具体内容;(2)合同价款350000元;(3)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余下10%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该工程也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另工程结算价款为311036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范围为设备安装工程,非建设工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3.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早已满足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已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并安装酒酊剂3楼仓库彩钢板隔断及照明系统、制剂二车间1楼梨汁泵房等彩钢板隔断及照明系统、提取车间1楼彩钢板隔断、酒酊剂1楼室外空调补水泵移位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期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计;合同含税总价为350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总额的方式进行竣工决算;被告于合同签订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105000元,所有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105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105000元;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山东天陆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总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110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工程合同》、《酒酊剂车间仓库零星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酒酊剂车间仓库等零星改造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清楚,其要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11036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457.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车间仓库改造安装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1036元及利息3457.6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9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