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姑苏科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3民初792号

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章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徐成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汪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建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毅,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姑苏科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姑苏科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黄开毅、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款人民币4219658元(其中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未付工程款为6712000-2620400=4091600元;增项部分未付工程款3456058-2500000-856000=100058元;2016年8月9日承揽合同未付款150000-122000=2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主合同部分335600元A.以人民币63764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5月28日是竣工满30日后的第一天)B.以人民币43764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9月22日姑苏收款200万元)C.以人民币375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12月1日姑苏收款62.04万元)D.以人民币40916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7年4月27日质保期满)。承揽合同部分A.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7月27日合同签订,约定当天应付款45000元)B.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4日进场,约定应再付45000元)C.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9日付款6万元)D.以人民币82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8月20日退场,竣工验收)E.以人民币20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付款6.2万元)F.以人民币2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8月20日质保期满)。增项部分暂计以人民币1000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于2015年6月份招标的新建固体制剂生产线净化工程及化验室的建筑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款计人民币6712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辉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冷水机组报价在原告有基础上增加2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补签增项部分共计人民币3456058元,在2016年4月28日主合同竣工验收之前被告已就增项部分支付原告人民币335600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对被告处的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的系统操做规程的现场讲解培训,使参培人员掌握了空调系统的正常开启及关闭操作,并熟悉了常见故障应急处理和机组报警指示等,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签订《竣工验收单》。然而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19658元未与原告结清,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又就地坪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5万元,现被告已经就该工程支付原告人民币12.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合同最后定标价格为671.2万元,被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就给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基本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工程确实没有结算,答辩人和原告沟通数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双方没有结算也无法确定最后数额。二、双方确实签订了竣工验收单,但该单据上明确说明了验收内容和验收方式及验收结果,有很多项不合格,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修复、更换等,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更换,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三、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施工偷工减料和私自变更质量要求,如彩钢板厚度要求为0.5mm,原告采用的是0.46mm,岩棉要求120kg/㎡,而原告采用的确是95kg/㎡,都不符合要求;答辩人要求对空调机组及配件必须有材质和品牌要求,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固定的材质和品牌,部分设备及配件无名牌标识,给修护保修造成巨大困难,等等很多问题。要求原告承担重新修复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根据诉状所述内容,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施工的双方当事人是吉林德商和江苏净化两家公司和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诉状中仅在被告位置有答辩人名称,在内容中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三、深圳德商和吉林德商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案涉工程是吉林德商的项目和深圳德商没有关系。

被告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施工合同、用户需求标准(URS)、设计图纸的要求及竣工验收单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1.通讯与自控:将摄像头从30万像素更换为200万像素;2.结构:将彩钢板更换为基板厚度为0.5mm、岩棉容重为120千克/立方米的彩钢板;3.地坪:将自流坪地面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4.空调冷水机组:将冷媒更换为R134a;5、赔偿由于材质不达标、施工不合格、整改不及时导致的直接、间接损失533万元,其中因彩钢板厚度不达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摄像头像素不合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因冷水机组冷媒不符合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因彩钢板等材质不合格造成厂房折旧年限缩减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6.赔偿因被告整改导致原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固体制剂生产线和化验室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S-JH-HT-15001,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格671.2万元,具体施工标准以双方约定的用户需求标准(URS)及生产车间设计图纸的要求为标准。后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但竣工验收单上仅验收了结构、电气、管道、及通讯与监控、自控系统、空调系统、地坪,对结构中的材质及其他安装设备的内置件没有进行检测验收,双方明确提出了不符合要求需要更换和整改的内容,后双方就需要更换和整改的部分进行了沟通,但原告始终没有更换和整改,给企业造成很大损失。现反诉被告抢先诉讼,无视反诉原告的损失巨大,特反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标准进行更换和整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33万元及停产期间的损失(暂定此数额,代鉴定后以坚定为准)。

反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反诉请求。二、从起诉到现在,反诉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于2015年6月份招标的新建固体制剂生产线净化工程及化验室的建筑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款计6712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辉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和发票要求)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双方联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50%(2256000.00元人民币),第3项约定,通过GMP认证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3020400.00元人民币),第4项约定,剩余5%(335600元人民币)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自GMP认证通过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冷水机组报价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补签增项部分共计3456058元,实际支付3356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又就地坪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总价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2.2万元。自2016年3月开始,双方进行主合同验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在《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固体制剂车间、取样间、化验室、研发中心有关结构、空调、电气、工艺管道、地坪及通讯、监控系统。在验收结果空调系统中明确提出了不符合要求更换和整改的内容即:1.施工方于4月19日已将空调系统(K1、K2、K3、K4)测试尘埃粒子、风速、风量、压差等参数转交给公司工程部,基本达标,具体空调系统运行合格与否,待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为准;2.针对空调自控操作,已于4月23日完成对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进行系统操作规程的现场讲解培训,使参培人员掌握了空调系统的正常开启及关闭操作,并熟悉了常见故障应急处理和机组报警指示等。3、地坪有不平整及水迹问题。4.通讯与自控摄像头30万像素,应更换为200万像素。2017年5月11日至5月23日,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次致函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就净化工程自控及运行以来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问题涉及冷水机组、空调系统、净化室材料、施工资质、提取安装等问题,双方未就发生的问题达成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施工行为既要符合制药行业的(GMP)认证标准,又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单》上,并未注明工程合格,反而注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空调系统存在问题最多,其次是地坪、通讯与自控,明确了哪些应于调整,哪些予以更换。另外,被告验收后又以工程存在冷水机组、结构、净化室封胶等八个方面问题为由致函原告要求予以整改或更换。因此,原被告虽然存在验收行为,但不能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不能以《竣工验收单》作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结论性意见。由于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本案诉争工程虽然通过GMP认证,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通过GMP认证即视为工程合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被告反诉请求的基础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而对于合同的履行要求具有履行主体具有专业性,主动性,履行后的标的还要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验证,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不适用强制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深圳德商医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吉林省德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4990.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库

审判员  曹喜刚

审判员  韩宝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