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91民初3951号 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霞飞路55号百汇大市场38号楼3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N51XF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0830334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净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悦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及姑苏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姑苏净化公司向原告悦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165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姑苏净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悦尚建筑公司、姑苏净化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悦尚建筑公司承包姑苏净化公司发包的光电园一期1#厂房注塑车间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进场开工后每月可申请一次费用。竣工后,姑苏净化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悦尚建筑公司工程款224255元。此外,悦尚建筑公司、姑苏净化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另外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悦尚建筑公司承包姑苏净化公司发包的光电园二期6#厂房D6D9车间改造工程,并约定在验收合格通过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姑苏净化公司要求追加工程量,该合同下对应工程款为5491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姑苏净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悦尚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只是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也只与案外人***进行施工款项的结算。被告作为定作人从来没有与原告悦尚建筑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处的原件不一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在甲方签名处的手写签名“***”并非由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签署,***本人及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与本案原告悦尚建筑公司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系伪证。3、2019年11月时,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施工款项时要求案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指示被告的业务代表***将施工款项汇入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公司的公户,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公司可以代开发票。故被告的财务才将施工款八万元打入原告悦尚建筑公司的账户,但迄今为止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收款票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施工款。1、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由案外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案外人***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等条文可知,本案的合同关系虽然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上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承揽定作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即使把部分承揽工作交付给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悦尚建筑公司,也应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2、无论原告悦尚建筑公司是否参与了实际施工,其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施工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全部交给案外人***承揽定作,案外人***是否再另行指示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完成部分工作,被告公司未做干涉。原告悦尚建筑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要求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悦尚建筑公司提供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2019年2月22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一份2018年11月28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发包人处由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承包方是悦尚建筑公司,承包人是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还有一份2018年11月28日施工合同原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签名,被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姑苏净化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的“***”非***本人所签署,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认可,首先从常理看,原告提交了同一日期的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发包人公章的位置不一样,方向也不一样,复印件上有业务代表***的签字,而原件上没有业务代表***的签字,不符合常理,而且合同原件上原告的盖章非常模糊,原告处***的签字与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字体也不一致。该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字有效,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发包方的任何手写签字,该合同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存在作假的嫌疑,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明力。对原告提交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姑苏净化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2日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原件与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内容完全相同,但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中没有加盖公章,而这份原件中盖有原告的公章,且该公章能够看出盖的时间不长,显然该公章是后盖的且是在起诉之后加盖的,对该份施工合同的内容被告是认可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方的合同相对方只是***个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姑苏净化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提交20119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为被告与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上述施工合同质证称,***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与***微信联系截图一份,证明因被告需要案外人***提供发票,案外人***微信告知被告公司业务代表***将施工款汇入原告的公户账号9070107122542050009737,开户行:潍坊农商银行开元支行,微信聊天记录中,在2019年11月之前***承认被告总共支付475900元,加上后期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共收到555900元施工款。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联系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姑苏净化公司与***账务往来银行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施工款555900元。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过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系伪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悦尚建筑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经核实复印件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署,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另一份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被告的盖章不清晰,且无手写签字,与合同中约定的“签字有效”不相符,且被告姑苏净化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中发包人为姑苏净化公司,承包人为***,该份合同有***的签字及摁手印,但无原告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亦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交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承包人处有***签字,且有原告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但经核实,原告悦尚建筑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中该份证据仅有***签字,并无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且从原 告所提供的所有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头部分所记载的承包人均为***,并不是原告悦尚建筑公司。被告姑苏净化公司提交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姑苏净化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员工,***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姑苏净化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5900元是转给了案外人***,仅有80000元转给悦尚建筑公司,对该80000元,被告辩称是因为需要案外人***开具发票,因此***让打给了原告悦尚建筑公司,仅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因此原告悦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姑苏净化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悦尚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爱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成 人民陪审员 武 际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