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10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霞飞路55号百汇大市场38号楼38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贤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净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791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姑苏净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驳回悦尚建筑公司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以悦尚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驳回悦尚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11月28日,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事项,一审庭审中姑苏净化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8年11月份姑苏净化公司工地负责人***打电话联系悦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说,有个清工活看看你公司能干吧。***回公司汇报后,于2018年11月27日与悦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到姑苏净化公司处洽谈,当日***与***添加了微信(提交***与***的微信记录一份),2018年11月28日,***和***一同到姑苏净化公司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也经常联系工作,2019年11月25日,***向***借款15000元。而庭审中,*****认识***的时间为2019年7月份,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可信。二、案外人***在第三次庭审时到庭,明确表示该工程是悦尚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出庭作证,认定悦尚建筑公司主张***为职务行为证据不足,驳回悦尚建筑公司的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悦尚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22日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虽然该合同承包人处有***的签字,但公司事后对***签字的行为追加认可为职务行为。一审中悦尚建筑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以及***在工程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为悦尚建筑公司。 姑苏净化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具备案涉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悦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姑苏净化公司向悦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165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姑苏净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悦尚建筑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28日其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经核实复印件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署,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一份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姑苏净化公司的盖章不清晰,且无手写签字,与合同中约定的“签字有效”不相符,且姑苏净化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中发包人为姑苏净化公司,承包人为***,该份合同有***的签字及摁手印,但无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因此一审法院对悦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亦不予认可。悦尚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承包人处有***签字,且有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但经核实,悦尚建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中该份证据仅有***签字,并无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且从悦尚建筑公司所提供的所有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头部分所记载的承包人均为***,并不是悦尚建筑公司。姑苏净化公司提交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姑苏净化公司,承包人为***。悦尚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职务行为,系代表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悦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员工,***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悦尚建筑公司辩称***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姑苏净化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5900元是转给了案外人***,仅有80000元转给悦尚建筑公司,对该80000元,姑苏净化公司辩称是因为需要案外人***开具发票,因此***让打给了悦尚建筑公司,仅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姑苏净化公司所辩称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因此悦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姑苏净化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悦尚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悦尚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悦尚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代表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悦尚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并非***实际施工,能够证实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悦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姑苏净化公司处工地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六张(当庭提交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拟证明姑苏净化公司一审**不认识悦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与***是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通过微信沟通交流,并且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均是沟通施工项目事宜、工程签证等问题,足以证实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是悦尚建筑公司委托在光电园一期一号厂房注塑车间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施工项目是由***与***最先认识,并且促成了该项目的合作,但促成项目合作后是由悦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具体合同内容,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足以证实悦尚建筑公司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姑苏净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方面,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交往颇多,双方存有相互串通的可能;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证人做伪证的可能,属于不合法的伪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已有的三份书面证据,即2018年12月1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3日的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还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记录等客观证据均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方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聊天对象为姑苏净化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聊天对象为***,也仅仅证明在2018年11月27号“从***,歌尔”通过了***的微信好友申请而已,并不能证明双方就一定是见面了或是熟识,而且通过截图中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27日到2019年3月27日四个月的期间,仅仅就是“从***,歌尔”发送了一个表情符号而已,也就是说双方仅是互加微信而已,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交流。在后续的交流中,在2019年3月27日双方才有只言片语的交流,而且交流内容仅仅局限于***在询问某种特种作业操作证。通过微信截图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20年1月份,距离201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与***最后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11个月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施工款问题存在纠纷,***单方向“从***,歌尔”发送了一些文件内容,“从***,歌尔”并没有予以回应,显然这是上诉人在为起诉被上诉人故意钓鱼取证做相应的准备工作。但即便如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目的,这些聊天内容片面单一,不能推翻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等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该聊天截图不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不能起到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悦尚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姑苏净化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在一审中悦尚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2018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且“发包方”处“***”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另一份中姑苏净化公司的盖章不清晰且无手写签名,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签字有效”。悦尚建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仅有***签字,并无悦尚建筑公司的盖章,悦尚建筑公司称此系***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员工。同时一审亦查明,姑苏净化公司已直接向***支付工程款475900元,仅有80000元是转给悦尚建筑公司的。二审中,悦尚建筑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其公司员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姑苏净化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姑苏净化公司与***账务往来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悦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姑苏净化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悦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