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政与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3465号
原告:***政,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朱道贵,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茜,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政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茜、王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在受伤之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在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钢管内架搭建工作,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保险,工资约7800元/月。2019年1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台州九通物流有限公司1#分拣厂房、3#物流专线及门卫工程,三楼搭建钢管内架时,不慎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当时有同事刘元付、唐正柏,带班头风大学看见,冯大学打120电话送台州博爱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10-12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台州九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搭建钢管内架时受伤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了台州九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后将搭建钢管工程包给徐安,徐安转包给冯大学,冯大学负责介绍工程及发放报酬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九通物流有限公司1#分拣厂房、3#物流专线及门卫工程,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政在施工场所从事搭建钢管内架作业。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冯大学支付的报酬1123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照片、台州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系台州九通物流有限公司1#分拣厂房、3#物流专线及门卫工程的承包人,但其陈述已将搭建钢管内架工程分包给徐安,徐安将工程转包给冯大学,原告虽认为冯大学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亦认可其工作、领取报酬等事宜均与冯大学协商。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政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赛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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