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

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青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莉,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朱道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住所地:西充县,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南田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负责人:吴良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充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伦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宇西充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充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格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大经公司和汉宇西充分公司退还格伦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46489元及违约金72324元;2、原审第三人在应付大经公司和汉宇西充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3、诉讼费由大经公司和汉宇西充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格伦公司与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分别签订“安汉.新天地”二号地1#楼、10#楼、11#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楼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月16日,格伦公司与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收取格伦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446489.00元,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8个月后15天内全部退还,时至今日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仍有546489.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未退还。格伦公司多次催收,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格伦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大经公司辩称,一、格伦公司诉求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应予驳回。大经公司与汉宇公司系两家不同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分别承担不同的工程项目,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二、格伦公司起诉金额不明,未对各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就不同工程项目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明确,属诉讼请求不清,应予以驳回。三、格伦公司诉请大经公司与汉宇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大经公司与汉宇公司并未授权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师建林无权为大经公司、汉宇公司设立共同责任。

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辩称内容与大经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汉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安汉公司辩称,格伦公司与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第三人安汉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与大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完成结算审计。我方已向大经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不应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格伦公司与大经公司就“安汉.新天地”二号地1#楼、10#楼、11#楼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格伦公司与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就“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楼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两份合同上,师建林以大经公司、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格伦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格伦公司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2017年1月16日,格伦公司与大经公司安汉.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结算,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第九项确认扣留质量保证金1446489.00元,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8个月后15天内退还所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书上仅有格伦公司、大经公司安汉.新天地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师建林等签字,汉宇西充分公司未加盖印章。

同时查明,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系汉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三人南充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安汉.新天地”二号地1#楼、10#楼、11#楼项目系安汉公司开发,大经公司承建,劳务分包给格伦公司;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楼系南充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汉宇公司承建,劳务由汉宇西充分公司分包给格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师建林分别以大经公司、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格伦公司签订两个不同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各方对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完成项目内容不持异议。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均以格伦公司诉求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金额不明,无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并未授权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为由进行抗辩。师建林代表大经公司与格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系“安汉.新天地”二号地1#楼、10#楼、11#楼项目,其开发商为安汉公司,承建商为大经公司;师建林代表安汉西充分公司与格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工程系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楼,开发商为南充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商为汉宇公司。结算书上虽有大经公司安汉.新天地项目部印章,但未加盖汉宇西充分公司或汉宇公司印章,经办人无授权委托。同时,结算书内容把不同开发商、不同承建商的两个不同项目的劳务合并在一起结算,不能分辨出承建商大经公司、汉宇公司分别应当承担退还质保金的支付份额,也不能分辨出开发商在应付承建商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因此,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格伦公司提供了一下新证据。第一组:1.2014年-2018年,案外人师建林四川天府银行西充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1)2014年至2018年,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师建林转工程款22140万元;(2)2014年-2017年,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共向师建林转工程款12650万元;(3)2015年,西充安汉投资有限公司向师建林转工程款500万元。第二组:杜胜海天府银行转款明细、业务回单及《付款审批表》。内容:2015年-2018年,师建林通过四川天府银行西充支行账户向杜胜海付工程款近3000万元。包括:(1)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1号、10号、11号楼工程款;(2)浙江汉宇西充分公司承建的12号工程款。《付款审批表》载明:由杜胜海申报,现场经办人、施工主管、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师建林)签字。上述证据主要证明:1.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师建林存在代理关系;2.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与师建林存在代理关系;3.师建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及西充分公司对师建林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共同对上诉人的质保金承担返还责任。

大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且与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没有关系,转款是转到师建林账户是事实,但是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大经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不能承担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的部分,大经公司与汉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汉宇公司及汉宇西充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款项是认为对案涉楼层的案涉款,但款项无法指出汉宇西充分公司付给师建林与师建林付给杜胜海是同一笔款项,无法达到师建林与汉宇西充分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的关系,汉宇西充分公司没有任何授权行为,所有证据均无法构成师建林具备表见代理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处理意见中综合予以阐述。

同时二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格伦公司法人杜胜海与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林对格伦公司承建的“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号楼”和“安汉.新天地”二号地1号楼、10号楼、11号楼两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446489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8个月后15天内退还所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大经公司、杜胜海、师建林以及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刘青胜、冯隆辉、刘旭富在《工程竣工结算书》盖章、签字。2018年3月7日,师建林向杜胜海转款90万元,现下剩质保金546489元。

二审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了案外人师建林,师建林陈述:案涉两个工程是西充县政府开发的工程,第三人安汉公司是个平台公司,承接了整个工程后,由安汉公司将金龙山还房工程二号地12号楼交由南充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汉宇西充分公司承建,劳务分包给格伦公司;“安汉.新天地”二号楼1号楼、10号楼、11号楼由安汉公司开发,大经公司承建,劳务发包给格伦公司。两个工程实际都是在一起承建,管理人员都是基本同一的,工程完工后,一并进行的结算,工程款都是支付完了,剩余一点质保金,因西充县政府没有审计,所以就没有退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经公司与汉宇西充分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退还格伦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46489元及违约金。大经公司认为,对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无异议,但不能承担汉宇公司西充分公司的部分,大经公司与汉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汉宇西充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格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师建林与汉宇西充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工程竣工结算书》没有汉宇西充分公司的签字,我公司不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

经查明,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就案涉的两个工程分别与格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师建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工程的管理人员基本一致,工程建设资金由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分别转给师建林,师建林在根据格伦公司法人杜胜海所报送的《付款审批表》统一向劳务公司、材料商支配。同时,在工程竣工后,由师建林与格伦公司法人杜胜海对两个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大经公司与汉宇西充分公司并无异议,经结算,两工程总的质保金为1446489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虽案涉工程是两个公司,两个工程,但施工地点、施工人员、项目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员均是同一的,工程款虽来源于大经公司和汉宇西充分公司,但均由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林进行统一支配,师建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虽汉宇西充分公司没有在结算书中签字,但师建林的签字可以代表该公司的行为,故格伦公司请求大经公司、汉宇西充分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的质保金546489元及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应予纠正;格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二、限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46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46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南充市格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共计9990元,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江春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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