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2民初2787号
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朱道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金鳞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泽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光。
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被告东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李幼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已完成并经双方核算的工程款4555601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对前述工程款本金4555601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芙公司将其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的1-5#楼、研发楼、办公楼、宿舍及配电房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所包含桩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按实计算,并按定额与相关规定计算套用,由承包人计量,发包人有关部门审核;付款周期按达到形象进度节点后支付等内容。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关于合同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调整为:(1)本工程所有单体均主体结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2)所有建筑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3)余款发包人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产证办出后30天内,完成银行贷款手续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等;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发包人无法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2019年12月底,该工程所有单体主体结顶,被告随后支付了少量进度款。2020年4月28日,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审核,核减工程款1021873元,完成工程量52156019元,按补充协议应付工程量的60%,即312936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仅支付6600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泽寰出具书面承诺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5290000元,该款项在2020年5月29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分文。
被告东芙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付款时间为所有的单体结构结顶,根据刚才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提前支付款项,然而目前工程只有第一、第二幢建筑物是有房顶的,剩余三幢建筑物是可以看到天的,故工程所有的单体并未结顶,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工程款目前没有结算,也没有结算报告,原告对该工程款的最终价格无法举证,故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未完工在先,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前期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退一步说,就算存在违约金,月利率2%的利息远高于LPR利率,所以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法律标准调低;4、原告要求对45000000元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是执行问题,不属于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汉宇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已在移动微法院中上传了原件,本院通过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原告承建的1车间、2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间结构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抗辩没有经过其验收确认,但中间结构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其不一定需要发包方的参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汉宇公司与被告东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芙公司将其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的1-5#楼、研发楼、办公楼、宿舍及配电房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所包含桩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工期为360天(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并按定额与相关规定计算套用,由承包人计量,发包人有关部门审核;付款周期按达到形象进度节点后支付等内容。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调整为:(1)本工程所有单体均主体结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2)所有建筑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3)余款发包人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产证办出后30天内,完成银行贷款手续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等;将原合同16.1.2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的第(2)调整为:如发包人无法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利息部分不再重复计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其承建的1车间、2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间结构验收合格。2020年4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906735元(该期工程量53177892元),2020年4月28日,经监理单位审核,核减工程款1021873元,完成工程量52156019元,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同意支付本期工程预付款31293611.4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工程款31293611.4元。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共6600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泽寰出具书面承诺,尚欠原告进度款252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该予以解除,若解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以下本院予以详细阐述: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所有单体均主体结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虽然被告抗辩目前仍有3幢建筑物未结顶,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书明确表明了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同意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31293611.4元,倘若所有单体未主体结顶,被告及监理单位怎会按合同同意支付,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20年5月24日承诺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5290000元,虽然被告称该承诺书系被迫出具,且当时已报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工程所有单体均已主体结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该予以解除,若解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其在2020年4月25日提出了支付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审查核减后亦同意支付其工程进度款31293611.4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清,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显示,该期工程进度款经监理部门核减后为52156019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所谓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其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本案中,该期工程款数额52156019元已经经监理机构核减确认,且被告亦同意按该数额的60%支付进度款,因此双方实质上已对该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故本案无造价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60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6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合理催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工程款4555601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在建工程虽未竣工,但已建部分工程经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且被告在本院询问时对原告已建造工程的质量亦明确表示合格,故本院对于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本金45556019元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抗辩利率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于2020年1月1日前已完成所有建筑主体结顶,故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工程款支付证书出具之日(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6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金鳞大道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的1-5#楼、研发楼、办公楼、宿舍及配电房的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本金4555601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80元,减半收取134790元,由被告三门东芙冷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廷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其辉
代书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