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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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1658号
原告: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山头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2859754U。
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1000号企业总部大厦A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045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宇源建材厂”)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宇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陈**共同偿还拖欠宇源建材厂的货款153284.2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承包了路桥峰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程需要页岩砖,**公司向宇源建材厂购买页岩砖。从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止,共计货款118.3558万元。宇源建材厂已将该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付给**公司,每月对账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后**公司已支付货款103.02740万元,尚欠宇源建材厂货款153284.25元。经催讨,**公司、***、陈**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庭审过程中,宇源建材厂补充陈述:案涉路桥峰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程系**公司承包建设的,陈**系挂靠在该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公司员工,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接收案涉页岩砖等货物的,并在全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核对确认交易数量和金额。本案买卖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陈**和***负责具体交易的,陈**应为本案实际购买方。宇源建材厂为此开具了118.35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公司都已经据此报税了,已支付的货款都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公司、***、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宇源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材料期间结算单原件、***工地开票与收款清单等证据。**公司、***、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司向宇源建材厂购买多孔砖等材料合计118.3558万元且尚欠付货款153284.2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开始,**公司因建设浙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需要,向宇源建材厂购买多孔砖等材料。***代表**公司分别在12张《材料期间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货款总额为118.3558万元。宇源建材厂为此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向**公司分别开具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1年2月10日,**公司分七笔向宇源建材厂支付货款合计103.0274万元,至今尚余货款153284.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行为虽开始于2019年,但货物开具发票、货款结算及支付时间已经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宇源建材厂主张**公司、***、陈**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根据其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宇源建材厂和**公司。***作为核收货物的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以自身名义向宇源建材厂购买货物。同时,宇源建材厂主张陈**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宇源建材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情况,其交易主体均为**公司,可见宇源建材厂是明知案涉货物的交易方为**公司,故应认定涉案货物买卖的主体是宇源建材厂与**公司,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源建材厂主张本案应付货款为153284.25元,提供的一张结算单系***签字确认,虽其中2020年8月1日至25日金额为124041.1元的结算单并非原件,但结合增值税发票以及**公司付款情况,三者在内容、时间、金额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司应付宇源建材厂的货款总金额应为118.3558万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尚欠付153284.25元。综上,宇源建材厂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其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宇源建材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货款153284.25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