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1民初799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道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中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纪元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88839.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承包建筑玉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为一次性达到合格工程,表面光泽均匀一致,按现行施工规范验收;付款方式为内墙涂料完成一半后付60%,待内墙涂料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合部付清。若有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无偿免费修补,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承包价格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20元结算,地下室防霉乳胶漆每平方米按26元结算,工程量按实丈量结算等。并口头约定防火门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石膏板吊顶里面按披灰每平方米15元计算。嗣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内墙涂料工程量计9906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量计3620平方米,防火门工程量计120平方米,石膏板吊顶里面披灰计713平方米。2017年6月16日,经玉环市审计局审计,内墙涂料工程量10121.51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量计3835.16平方米,防火门工程量计120平方米,加上石膏板吊顶里面披灰计71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18839.36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尚欠188839.36元。
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系**勇挂靠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予以招标承包,与被告在2011年9月11日签有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9日,***又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应伟荣。被告与**勇另行签订了一份《印章使用保管责任》,并交给***“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一)资料专用章”一枚。应伟荣在实际承包过程中,将其中内墙涂料外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2.原告主张要求支付188839.36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面积结算单上的结算人是***,被告公司并没有该人,而是**勇派驻工地的代表,并且***是否真结算也存疑。另如果工程由原告方承包施工,应开具税务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汉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内墙涂料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协议书的发包方是被告汉宇公司,所盖的公章是汉宇公司玉环项目部(一)资料专用章;3.施工联系单一份,内容是联系单上使用的公章也是资料专用章;4.会议纪要签到表一份,内容是1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时有***代表被告单位签字。为证明本案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5.***出具的面积确认单;6.玉环市审计局玉审投决[2017]22号审计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发包方签名是应伟荣,而他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承包者。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签订的专用章。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5***不是公司技术员,系**勇派驻工地的代表人,也无法确认是由***签字。证据6审计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将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合同已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2011年10月19日,***将本工程转包给应伟荣,也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3.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后,将汉宇公司玉环项目部(一)资料专用章一枚交给***保管。关于用章签订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已明确林建勇领取的这枚章是用于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
对此,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内部存在承包关系,对外的主体仍是被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也是对内部权利的限制,而不能对抗原告。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辩解,被告对工程实际由***承包,并由***分包给应伟荣,承包时交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基本事实认可。原告并认为***是***的驻工地代表,在相关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而被告虽对***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玉环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涉及的工程量与***核对的工作量接近。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是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勇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以公司名义承接的质检工程委托案外人***内部经营承包,***按标书承诺自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被告并将一枚“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一)资料专用章”公章交给***使用。同年11月19日,***又与应伟荣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转包给应伟荣。2014年5月25日,应伟荣与原告签订一份内墙涂料承包协议书并盖上资料专用章。协议约定工程内墙乳胶漆以每平方米20元,地下室防霉乳胶漆以每平方米26元交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丈量结算。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玉环质监站工地内墙涂料工程量清单。载明:1、1#楼一层-顶层7950㎡;2、2#楼一层926㎡;3、仓库一层、楼梯间1030㎡;4、地下室3620㎡;5、防火门120㎡;6.石膏板吊顶里面披灰713㎡;工程量按实计算。2017年6月16日,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玉环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投决(2017)22号关于质检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1#楼地下室面积为3835.16㎡,1#楼内墙面积为7750.56㎡,2#楼内墙面积为2370.95㎡。施工过程中,应伟荣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知案外人***没有资质而同意其以自已名义进行招投标。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中标工程,同时又将工程分包给应伟荣,系非法分包的行为,合同无效。应伟荣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亦为无效。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分包,因分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整体业经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又存在被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与应伟荣之间的分包关系,故工程款结算应以相关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施工的内墙及地下室乳胶漆工程应按审计的面积及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支付,而防火门及吊顶披灰工程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对价格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再次诉讼。因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2144.36元,扣减已收到的130000元,尚应支付172144.36元。原告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纪元工程款172144.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减半收取计2038.50元,由原告张纪元负担138.50元,由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