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恒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执恢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14773P(1-1)。
法定代表人:阮先,经理。
被执行人:***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关镇双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2000021166。
法定代表人:武保文,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3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足额清偿;查封了被执行人***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岔路镇街道北端的搅拌站设备一处,经拍卖无人竞买后抵付给申请人抵付债务。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赵华勇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