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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584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14773P(1-1)。
法定代表人:阮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名常,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34481917(1-1)。
法定代表人:武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保斌,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名常、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被告申请的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安徽分公司与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在霍邱县岔路镇街北的混凝土搅拌站站体的执行拍卖程序。2、确认上述站体产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联公司)买购了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即本案第三人向原告租赁的并安装在霍邱县岔路镇街北的混凝土搅拌站站体(站体规格型号HZSK180、总价款215万元)。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欠被告部分款项,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第三人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安徽分公司合建的搅拌站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原告认为不妥,因为搅拌站站体系原告在2015年4月用按揭贷款等款项从湖南中联公司所购买,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了《个人运营类汽车贷款合同》,并按约定付款。购买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站体租赁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执行财产的产权状况,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物误判,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有:证据1、产品购买合同,证明搅拌站设备系原告购买;证据2、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搅拌站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正等相关手续的公证;证据3、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抵押物就是搅拌站设备;证据4、贷款还款记录(包括还款计划、一本通对账薄、银行流水),证明还款情况;证据5、搅拌站站体租赁协议,证明搅拌站站体系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而并非第三人所有;证据6、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8、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法院的执行裁定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据9、中联重科安装调试交验单,证明该设备是属于原告所有;证据10(庭后提供)、设备附件二至四,证明ZEL-3-HT型电子配料系统设备是HZSK180-L搅拌站站体配套组成部分之一。
被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申请拍卖第三人HZSK180型搅拌站体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到现在已历时一年多,如果该搅拌站权属归原告,第三人当时就应当向法院提出该设备权属原告,但事实上该搅拌站的拍卖结论出来后,第三人至今也未提出权属争议问题。2、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设备租赁协议,而是在起诉时才提供;对于在设备租赁期间租金如何交付,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且2018年10月30日租赁到期后原告为什么没有将设备撤走,产品买卖合同的担保方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武保文,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特殊关系等,均说明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可疑。3、经答辩人向中建五局了解其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宜。4、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与HZSK180型搅拌站体无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HZSK180型搅拌站体的购买发票、首付凭证和还款流水等。2015年购买该设备时原告系26岁的单身青年,不可能有能力购买价值215万元的搅拌站设备和172万元的汽车。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一气,妨碍法院执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属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裁定拍卖的搅拌站站体及附属设备系原告所有,并非第三人所有。如果继续执行该财产将会损害实际产权人的利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证。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情况,庭后向本院执行部门调取了以下相关证据:证据1、(2016)皖1522民初30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2017)皖1522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据9-10,达不到原告证明其是设备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8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庭后所调取证据的三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起诉到本院,当时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因第三人未有偿还,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以(2017)皖1522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包括HZSK180-L及ZEL-3-HT在内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电子汽车衡、厂房及办公场所等,并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部门于2019年1月3日到上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1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评估上述资产市场价为203.5万元。原告得知后认为本院查封、评估的混凝土搅拌站站体(即混凝土搅拌设备及配套设施)是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于2019年8月20日以(2019)皖15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武保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HZSK180-L混凝土搅拌站站体的所有权人。1、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看,原告虽然提供有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但租赁双方均没有能够提供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特别是第三人作为公司对本单位的财务支出没有相应账册记录,显然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加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武保文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未举证该搅拌站体的购买发票等一系列情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租赁关系;2、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先是称第三人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现金方式于每月25日按时支付租金至2017年年初,后又称购买设备的首付款是第三人代付,第三人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等,前后陈述矛盾;3、2018年10月本院查封上述财产、2019年1月评估部门又到搅拌站现场进行勘验评估,第三人当时均没有提出设备权属问题,鉴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特殊关系,原告当时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故现在第三人和原告一致称涉案争议财产系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情形,原告诉讼要求对HZSK180-L混凝土搅拌站站体享有财产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其诉请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丙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
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