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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2198号
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青公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14773P。
法定代表人:阮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中青公司与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1062715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S343霍陈路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达成购买土方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单价145元/每车从被告***处购买土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两笔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打款总计230万元,被告***收到该两笔预付款后,安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并在收条上明确注明了购买土方的单价及供货结束后多退少补的结算事宜。后经统计被告方总共向原告提供了8533车土方,总计款为1237285元,被告方尚需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062715元的土方款。经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多次催要欠款答辩人一直不予退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已经于2015年5月就30万元土方款与被答辩人公司唐总结算,之后200万元土方款被答辩人一直没有要求与我方结算,故并不是答辩人恶意欠款,被答辩人在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催款的情况下,突然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存在滥用司法资源的情况。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方唐总口头约定,小车单价145元一车,大车即车牌号为皖K×××××为260元一车,实行一车换一票的计量方式,现答辩人一共给被答辩人运输土方12001车,其中皖K×××××共运输土方2012车,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总共运输土方价款为1957025元。三、根据票据结算,答辩人现尚欠被答辩人土方款42975元。四、关于原告方诉称的货款欠款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催要过货款,也就不存在占用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安徽中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200万打款记录,被告方提供的每次送货的渣土运输的凭证,总计8533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到230万元属实;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公司收到唐总12001张的的票据。
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供货12007车,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另有44车货,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残缺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大小车送货的约定。被告称有约定,原告否认,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从本次庭审期间双方对账情况看,并未区别大小车各多少车,故被告称有2012车大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2015年4月28日原告给付的30万元货款是否单独结算过。从双方陈述及举证看,双方在此之前并未结算过,因为本次双方结算含有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之间原告所运送的土方。3、原告实际送货多少车。从双方本次结算看,被告送货12007车,原告认可,被告称另有44车货,因送货单据残缺,不能准确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送货为12007车,总货款为1741015元(12007*145),被告实收原告货款为2300000元,尚应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589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方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货款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5898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原告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被告***、***负担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遵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