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县上派镇金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7814773P。
法定代表人:阮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12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就30万元土方款与被上诉人公司唐道刚经理按照土方运输交易习惯口头结算。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含有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从上诉人处获取的票据作为未结算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因为2017年7月21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会计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票据,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票据均是统一格式,并无具体日期。二、上诉人在三十万元土方款已结算后,一共给被上诉人供土方12051车。其中,被上诉人不认可的44车票据,虽然因保管不善有部分残缺,但从票据的形式上可明确看出,其票头与其它被上诉人认可的票头一致,票据上的编号有延续性,票据上可见的部分签字、印章的存在与完整的票据上签字、印章一致,因此,上诉人一共给被上诉人运输土方12051车。第三、因运输过程中,上诉人拉土方车辆有吨位上的差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唐道刚经理口头约定补充,大车拉一车运费为260元,小车拉一车运费继续为145元,为区别上诉人方拉土方的大小车差距,便于日后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票据上注明拉土方车辆的车牌号,其中皖K×××**辆即为大车,该车辆比其他车辆可多拉近一倍土方,为便于日后结算,上诉人在与该车辆司机结算运费时要求其在从被上诉人处换取的票据上签字,经该车司机签字的票据一共有2012车。四、被上诉人只提供了8533张从上诉人处获取的票据,却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为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一票换一票的票据,即被上诉人处应有与上诉人处一样多的票据,并且其对于上诉人处的票据除44张残票外均予以认可。五、被上诉人公司负责S343霍陈路的唐道刚经理,即与上诉人***口头补充约定大小车及运费标准不一的负责人,两次庭审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为维护上诉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
安徽中青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前期所打的30万元是以定金的形式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双方供货合同从2015年4月份开始一直履行到8月份,在供货结束前,双方没有就款项进行过任何结算,双方就该款项何时能用完心里都有底,但是当款项用完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打款200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因为收条上载明日后多退少补的事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保存着双方出具的所有票据,不存在前期订货款30万已经结算的事实。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仅仅是每车土145元,在两份收条中均已载明,并没有车辆吨位上的差距,因此不存在大小车价款不同之分,被上诉方向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均为同一格式的票据,没有记载任何运土车车辆吨位的差异,因此上诉方自行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上加注,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区分车辆吨位的差异,因此应以上诉方向被上诉方出具的收条单价145元为准,至于被上诉方在上诉方在收条后签署名称系其与运输司机的结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安徽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1062715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大小车送货的约定。被告称有约定,原告否认,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从庭审期间双方对账情况看,并未区别大小车各多少车,故被告称有2012车大车的事实不予认定;2、2015年4月28日原告给付的30万元货款是否单独结算过。从双方陈述及举证看,双方在此之前并未结算过,因为本次双方结算含有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之间原告所运送的土方。3、原告实际送货多少车。从双方本次结算看,被告送货12007车,原告认可,被告称另有44车货,因送货单据残缺,不能准确证实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实际送货为12007车,总货款为1741015元(12007*145),被告实收原告货款为2300000元,尚应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589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方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货款原告要求退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5898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原告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被告***、***负担34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安徽中青公司在S343霍陈路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口头达成购买土方的协议,约定安徽中青公司从***处购买土方,并约定先付款,后供货。2015年4月28日锐向安徽中青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霍陈路工地S343购土方付款叁拾万元整,每车壹佰肆拾伍元(145元/车)。”两上诉人在收到第一笔30万元预付款后,即开始向霍陈路工地S343运送土石方。201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安徽中青公司分四次共计向***账户汇款200万元,***于5月12日安徽中青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霍陈路S343购买广场土方付款2000000元正。每车单价为145元,壹佰肆拾伍元,多退少补。”本案
本案在一审庭审期间,双方经核对,签订《认可协议》一份,在该份协议中,安徽中青公司的会计王德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确认“向***、***出具的12007车(壹万贰仟零柒车)的票据,另外有44张(肆拾肆张)票据为残票,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确认“票据总数为12051车,中青公司认可其中12007车,尚有另外44张(肆拾肆张)票据为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真实存在,若中青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对后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发生的土方买卖总共为多少车,是否存在大小车的区别;前期已经支付的30万货款是否包含在未结算的货款中。
关于土方买卖总共为多少车的问题。被上诉人安徽中青公司认可总共为12007车,而上诉人***、***认为总车数为12051车,其中包含44张残缺的票据,该44张残缺的票据也是由安徽中青公司实际出具的,应当计算价款。对此,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残缺票据原件来看,44张残缺票据上均标注有“霍陈路三标”的字样,有些还能看到安徽中青公司的印章,安徽中青公司对这些票据是其公司出具的票据格式不持异议,仅辩称可能是在与上诉人发生土方买卖关系之前,因与其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土方关系而向其他人出具的。但从这些残缺票据最上端的票号来看,均在安徽中青公司认可的连续票号范围内,而安徽中青公司始终确认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故对残缺的44张票据,应当计算土方款,即应当判决增加土石方款为44车×145元/车=6380元。因而,总计买卖土石方12051车,总计价款为1741015元+6380元=1747395元,应退货款为2300000元-1747395元=552605元。
关于是否存在大小车区别的问题。上诉人仅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运输驾驶员之间就大车约定了不同的运费,但却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安徽中青公司之间就大小车货款约定了不同的单价,更不能证实对大车约定的具体价款为多少。况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每车单价为145元,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所有票据上均注明“大车”字样,也没有注明“小车”的区别。因而,上诉人要求对大车按每车260元的单价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前期已付的30万元是否属于已结算的土方款的问题。从两上诉人二审期间的陈述看,其认可运输土方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也认可双方是预付款、后供货的模式。但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实30万元预付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从***出具的收条来看,后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条上明确注明“多退少补”的字样,因而,应当认定双方未予最终结算,30万元已付款应当认定为预付款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退还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52605元”;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安徽中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