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6民初4581号
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昆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但至今尚欠1300000元未偿还。被告***系被告***配偶,故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借款属实,对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领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借款中,被告***存在违约,且上述保全费系原告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44元,减半收取8272元,由***、***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