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梳林,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传良,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浙昆大厦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来,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叶哲华,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梳林,女,住天津市河西区,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叶健,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梳林,女,住天津市河西区,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朱志英,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梳林,女,住天津市河西区,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曾文文,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7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梳林,女,住天津市河西区,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朱志英、曾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申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利息减少723741.7元,复利减少144468.12元;三、驳回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提前计算利息,导致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多支付利息。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还未收到发放的贷款时,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便按照15%的年利率提前开始计收利息,导致多计算利息725354.19元。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以多计算的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故复利亦多计算了144684.8元。三、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已经收取了高额的罚息及违约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款项得到补偿;并且,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作为一家庞大的金融机构,设有专业的、强大的法律风控部门,无需聘请律师,完全可以自行诉讼,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曾一致认可贷款综合利率为18.375%,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却主张22.5%的超高利率,有违诚信原则,远远超出贷款市场利率水平,对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极为不公。五、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霸王合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并未履行向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进行合同重要内容提示或解释的义务,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六、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回笼慢,国家出台金融机构贷款多项优惠政策,各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纷纷下调贷款利率,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帮助企业渡过疫情难关。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反而向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计取了15%的高额利率,在贷款提前到期后,更是向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计取了更高的年利率22.5%的罚息、违约金,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无合同依据,且与已经查证的事实不符。《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也明确载明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作为实际放款日,故依据贷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利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意;一审庭审笔录中,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已对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欠息及复利金额予以认可,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合同约定相悖;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不存在与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关于18.375%利率的任何沟通,更未达成任何变更合同的约定,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臆想的18.375%利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依据借据记载的日期起算利息具备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全部资金使用成本并未超过24%的最高限制,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信托资金贷款合同》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天津律师费收费标准,其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是其依法追究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8347583.37元、复利1740930.68元,及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834758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杭州新西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的4套不动产[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位于浙昆大厦1号楼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津字第1××6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朱志英、曾文文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6.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借款17,000万元;贷款总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贷款可分笔发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本合同项下实际贷款金额以双方办理的借据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具体信托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分包款、支付管理费用、置换金融机构贷款等;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对外公布的LPR确定,为年15%[2020年9月21日公布1年期LPR年3.85%加1115个基点(即11.15个百分点)],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计息止于结息日,首次结息日为2020年10月20日;贷款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如付息日逢非银行工作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对逾期本金或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宣布到期之日起,北方国际信托公司除行使第12.2.1条至第12.2.4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22.5%;对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北方国际信托公司除行使第12.2.1条至第12.2.4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自结息日或付息日按罚息利率(22.5%年)计收复利;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承担。
2020年10月15日,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1,122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2020年10月23日,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6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2021年4月14日,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合同1》,对《信托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重新约定。
2020年9月30日,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Y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7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2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北方国际信托公司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抵押物名称为浙昆大厦1号楼(见明细)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11月25日,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Y01-BG01的《抵押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建筑面积由19794.68平方米变更为24610.38平方米;抵押物清单中评估价值由36765.66万元变更为45708.86万元;抵押物明细中增加1号楼4101至4104、1号楼4202至4204、1号楼4302至4304、1号楼4401至4404;详情见“抵押物清单”。2020年11月30日,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计:他项面积为24610.38平方米;浙昆大厦1号楼(见明细)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2021年4月14日,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Y0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杭州新西元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享有的贷款部分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7000万元,本次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1729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债权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作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北方国际信托公司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杭州新西元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3,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4,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二层1号至6号。2021年4月21日,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杭州新西元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三层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3,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4,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二层1号至6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7月30日,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变更情况说明》,该说明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由11729万元变更为9621万元。2021年8月13日,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再次签订《抵押变更情况说明》,该说明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由9621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
2020年9月30日,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北方国际信托公司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为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朱志英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朱志英为本《保证合同》(编号JHXT20200920029-RZ-BZ06)承诺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曾文文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曾文文为本《保证合同》(编号JHXT20200920029-RZ-BZ07)承诺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
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30日,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向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共计放款16,187万元。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2期到期日为2021年8月15日,现根据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6月24日提前支付第2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同意。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1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8月15日,现根据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6月28日提前支付第1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同意。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8日,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代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187万元、利息8,665,300元。2021年6月28日,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叶哲华、叶健签订编号为JHXT20200920029-RZ-LXQR01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确认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利息为8,347,583.37元、拖欠罚息为1,187,426.09元。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聘请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委托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及执行。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与十被告经核对均认可涉案借款截至2021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8,347,583.37元、复利1,740,93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合同1》、《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合同》、《抵押变更情况说明》、《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要求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十被告对涉案借款截至2021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8,347,583.37元、复利1,740,930.6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8,347,583.37元、复利1,740,930.68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以杭州新西元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案《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合同》、《抵押变更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与杭州新西元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朱志英、曾文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合法有效,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承诺为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志英、曾文文承诺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志英在与叶哲华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文文在与叶健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要求十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而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仅在担保范围内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在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因此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叶哲华、叶健、朱志英、曾文文对涉案律师费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系担保责任。且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实际仅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费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给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被告所述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受理费的总额若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被告所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注意及告知与说明,所以涉及诉讼请求第四项至第六项的合同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涉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责任、加重十被告责任、限制或排除十被告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十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8347583.37元、复利1740930.68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叶哲华、叶健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叶哲华、叶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朱志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叶哲华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曾文文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叶健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文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3,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J04,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二层1号至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见附件);八、驳回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82元,减半收取计41341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叶哲华、叶健、朱志英、曾文文负担41255.54元,由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4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提交通知函一份,证明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实际放款日,从该实际放款日至资金汇入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账户期间内的资金成本由上诉人承担。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因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便有这样的约定,也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为尽快开展晟睿十一号产品的销售工作,我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募集资金成立放款后资金在贵司保管账户中进行保管,待我司全部手续按照决议要求办理完,资金再划至我司提款委托书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我司提交的贷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出时间即为实际放款日,而不是按照贷款资金划至我司指定账户时间记载。我司承诺从放款成立时间至资金汇划至我司账户这段时间的资金成本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二、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应否给付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系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和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等款项,构成违约,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应当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罚息年利率为22.5%,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标准并无不当,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8.375%作为罚息利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亦向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出具通知函表明同意贷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出时间即为实际放款日,而不是按照贷款资金划至其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同时承诺从放款成立时间至资金汇划至指定账户期间的资金成本由其承担;在一审期间,经各方核对,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对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均予以认可,故综合以上分析,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要求以资金实际到达其指定账户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信托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承担,现因浙江昆仑建设公司违约产生本案诉讼,北方国际信托公司亦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对此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