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浙昆大厦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来,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16091946.69元(即比原判决利息金额减少526033.31元)、复利为4914782.55元(即比原判决复利金额减少160473.75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提前计算利息,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利息。在上诉人还未收到贷款时,被上诉人便按照15%的利率提前开始计收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4日,上诉人实际欠付利息应为16091946.69元,而被上诉人以时间提前而计算的欠付利息为16617980元,比上诉人的实际欠付利息多计算了526033.31元;2.被上诉人以多计算的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故复利亦存在多计算的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庞大的金融机构,设有专业的、强大的法律风控部门,无需律师再行制作任何证据或进行任何必要的劳动,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无需聘请律师,完全可以自行诉讼,律师费不是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支出完全可以在其向上诉人收取的高额的利息、复利中得以补偿,上诉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一致认可贷款综合利率为18.375%,而被上诉人却主张22.5%的超高利率,实在有违诚信原则,远远超出贷款市场利率水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5.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霸王式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向上诉人进行合同重要内容提示或解释的义务,被上诉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贷款合同以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出时间作为实际放款日,而不是按照贷款资金划至上诉人指定账户时间记载,从放款成立时间至资金汇划完成时间的资金成本由上诉人承担;2.双方并未关于18.375%利率的任何沟通,被上诉人根据借据记载的日期起算相关利息未超过24%的最高限制,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签订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第12.5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借款人控制贷款风险的交易习惯,且该条款适用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金融机构随意收取,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北方国际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16617980元、复利5076256.3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16617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2.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的5套不动产[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201952、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昆大厦1、2号楼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津字第1××6号)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6.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万元;贷款总期限为18个月,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贷款可分笔发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5个月;本合同项下实际贷款金额以双方办理的借据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具体用于支付货款及施工工程款等;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对外公布的LPR确定,为年15%[2020年5月20日公布1年期LPR年3.85%加11.15个基点(即11.15个百分点)],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计息止于结息日,首次结息日为2020年7月20日;贷款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如付息日逢非银行工作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对逾期本金或原告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宣布到期之日起,原告除行使第12.2.1条至第12.2.4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22.5%;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除行使第12.2.1条至第12.2.4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自结息日或付息日按罚息利率(22.5%年)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承担。
2020年6月24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268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2020年6月30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65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2020年7月8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464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7月8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8日。2020年7月10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2020年6月19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733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0年6月19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273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0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163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核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4月14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合同1》,对《信托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重新约定。
2020年6月15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Y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26000万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6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抵押物名称为浙昆大厦2号楼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Y01-BG01的《抵押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建筑面积由37627.9平方米变更为45606.3平方米;抵押物清单中评估价值由64460.36万元变更为79278.64万元;抵押物明细中增加1号楼2801至2804、1号楼2901至2904、1号楼3101至3103、1号楼3201至3203、1号楼3301至3304、1号楼3402至3404、1号楼3502至3504;更改后详情见“抵押物清单”。2020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计:他项面积为45606.3平方米;浙昆大厦1、3号楼(见明细)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2021年4月14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Y0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贷款部分债权,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金额为26000万元,本次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95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债权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作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1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4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8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95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地下二层商业用房。2021年4月21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在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1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4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8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95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地下二层商业用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7月30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变更情况说明》,该说明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由19526万元变更为16098万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抵押变更情况说明》,该说明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由10698万元变更为2400万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为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为本《保证合同》(编号JHXT20200420064-RZ-BZ05)***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为本《保证合同》(编号JHXT20200420065-RZ-BZ06)***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
2020年12月2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期间为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
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共计放款25766万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1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25日提前支付第1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2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14日提前支付第2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3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14日提前支付第3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4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24日提前支付第4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5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14日提前支付第5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该申请约定: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DK01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计划第7期原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现根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业务需要,预计于2021年5月25日提前支付第7期的本金及部分正常利息,望原告同意。
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5766万元、利息19353445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昆润公司、***、**签订编号为JHXT20200420064-RZ-LXQR01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确认有效协议》。
原告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委托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及执行。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支***费30000元。
另查,原告与十被告经核对均认可涉案借款截至2021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16617980元、复利50762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合同1》、《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合同》、《抵押变更情况说明》、《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十被告对涉案借款截至2021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16617980元、复利5076256.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16617980元、复利5076256.3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案《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合同》、《抵押变更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杭州新西元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承诺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承诺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与被告**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十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而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仅在担保范围内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在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因此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对涉案律师费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系担保责任。且原告实际仅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给***费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给***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16617980元、复利5076256.3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给***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其与被告**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1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三层4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83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地下一层商铺95号,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地下二层商业用房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见附件);八、驳回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21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西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知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贷款借据时间和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各方达成合意,不存在提前计息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昆仑控股公司、浙江昆仑置业公司、杭州新西元公司、杭州昆润公司、天津昆仑兆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通知函》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制作好要求上诉人盖章的,通过《通知函》的表述可以看出,放款时间还不能确定,在上诉人还没收到贷款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据记载的时间开始提前计算利息。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函》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否认《通知函》的证明效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复利数额的确定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托资金贷款合同》、《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合同1》以及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考量《信托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通知函》等在案证据,能够确认案涉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是按照贷款资金划至上诉人指定账户时间记载。且上诉人已确认从放款成立时间至资金汇划完成时间的资金成本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以《通知函》系被上诉人提前制定后由上诉人签字为由否认《通知函》有效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率为18.375%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主张利息利率过高,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复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已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给***费30000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疫情影响企业资金困难以及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为由主张不予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4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