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佛镇村。
法定代表人:谭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辛县福寿康养老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晴岚溪路与长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子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辛县福寿康养老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份鉴定意见补正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没有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均没有参与,仅是在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鉴定机构没有将我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补正书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出现多处明显的错误及矛盾之处,鉴定机构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对于案涉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一、二审法院不予答复。2.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包括1#、2#楼,二期工程为7#楼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施工图纸、组织施工设计和监理日志均能证明四个降水井深度为20米,鉴定意见中降水井认定深度为2米的结论显然错误。关于增加工程量说明、工程联系单,利辛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增加工程量的相关材料并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有关工程价款让利幅度的判决结果错误,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在计算让利部分时计算基准数字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而非利润率,该计算方式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2#、7#楼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交付,1#楼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经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符合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其接受委托在核准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上附有鉴定人金某、李某的注册造价师证书,该鉴定人员符合法定资质要求,案涉鉴定结论由鉴定人金某、李某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结论负责,由此足以表明金某、李某参与了鉴定,鉴定人出庭对万润公司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并对案涉《鉴定意见书》的瑕疵出具补正书,鉴定程序合法。况且,案涉《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是鉴定机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吸收并回应双方提出的异议基础上作出的,万润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万润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让利条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让利条款,万润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约定的让利条款调整后低于施工成本,故原审法院参酌工程款构成因素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亦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万润公司除证明2#楼的移交日期外,对其余工程移交时间均未能举证,双方亦未就全部工程造价结算,故原审法院酌定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万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