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办事处小马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5594L。
法定代表人:雷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刘宗琼,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生产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0136B。
法定代表人:吴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发勤、吴琼,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良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明良汇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的诉请之合同项目款认定为运行服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
合肥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合肥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5月、6月、7月、8月、9月)合同项目款共计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项目生产运行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JSN-2017-001,以下简称生产运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工程设计(含可研报告/项目申请书)、设备采购、运输及保管、安装工程(含现场设备制作、防腐)、调试工程(试验及检票、分部试运、整套试运)、竣工、整套系统的72+24小时性能考核试验、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电站生产运行承包服务(并网发电后三十六个月)、项目建设及管理等工程(不含以下内容:桩基处理、土建工程、道路及绿化;接入系统的设计及设备供货和安装;与外部电网公司系统的并网上网,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制造采购及运输合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三个合同的总价款2950万元,其中:①甲方向乙方支付三个合同的预付款295万元(具体支付时间详见合同9.1.1);②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或具备首次并网发电条件之日起,至第二十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完22,150,000元(包括了295万元预付款),即:第一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支付24次),甲方每月付给乙方80万元;③自第二十五个月(支付12次),甲方向乙方付完7,350,000元,甲方每月付给乙方612,500元。2.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合同、设备制造采购及运输合同》三个合同(合同编号均为HJSN-2017-001),前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详见生产运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三个合同的价款分别为330万元、550万元和2070万元(共计2950万元);3.2020年7月1日,双方通过《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72+24小时性能测试考核指标运行报告》(以下简称运行报告)《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以下简称工程联系单)确认:①机组发电并网时间为2020年5月8日,②72+24小时吨熟料发电量37.32kwh/t.cl,③6月27日至6月30日性能测试期间4天产量低于台账结算产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至今未按生产运行服务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0万元运行服务费。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四份合同及运行报告、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予以举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生产运行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有“自并网发电之月起二十四个月内要向原告每月支付80万元”款项的义务,而该款项系单列出来的运行服务费用,不在合同总价款2950万元的范围内;而并网发电的时间是2019年5月8日,被告至今未按月支付每月80万元的运行服务费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生产运行服务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设备制造采购及运输三个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生产运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19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0万元运行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运行服务合同约定有“付款时间为每个对应付款月份的最后一天,延期支付承担年息10%的利息”内容,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计9个月的项目运行服务费400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良汇江公司和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项目生产运行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JSN-2017-001),合同总价款2950万元,上诉人明良汇江公司和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均确认本案诉请400万元属上述合同到期应履行的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明良汇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的诉请之合同项目款认定为运行服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经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合肥机电公司诉请为双方合同项目款,一审判决将合同项目款错误评判为项目运行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明良汇江公司上诉主张“因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观点,经查,《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项目生产运行承包服务合同》中约定:“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或具备首次并网发电条件之日起,至第二十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22150000(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该2215万元包含了295万元预付款)。即:第一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支付24次),甲方每月付给乙方¥800000(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及双方均确认2020年5月8日案涉项目并网发电。另外,上述合同中载明“付款时间为每个对应付款月份的最后一天,延期支付承担年息10%的利息”,明良汇江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条件不成就及不应支付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良汇江公司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此已进行详细评判且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明良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计9个月的项目运行服务费400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被告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计5个月的合同项目款400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明良汇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