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B座19层01、02、03、05、07、09号。
主要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铜锣湾广场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被保险人舒号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自事故当天就已知事故的发生,因此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确将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规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一审法院忽视例外规定,直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知道保险金请求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舒号从未向上诉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二年的诉讼时效已过。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保险的保险金申请人为被保险人舒号,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其已明确自认,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找上诉人进行过保险理赔。一审中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舒号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材料。因此,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算,舒号在2021年11月18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时,其索赔权利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舒号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为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是基于侵权对舒号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舒号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导致本案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恒通公司的赔偿行为也并不会使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必然的权益转让。2.《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以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应当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原件、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相关事故监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原始单据等材料。即便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于事故当天向上诉人电话报案,也仅是向上诉人告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申请理赔的材料,且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也不具备申请给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恒通公司的电话报案认定为有效的申请理赔行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恒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作为投保人,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上诉人的4008110110客服电话进行了电话报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对答辩人的报案进行了登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却对答辩人的报案没有进行后续处理,没有及时理赔,也没有及时告知答辩人是否愿意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收到答辩人与受害人舒号诉讼生效判决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答辩人承担责任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才知道自己是本案的权利人,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的电话报案理赔行为,既是上诉方所在保险行业的如何申请理赔的共诺行为,也是上诉人对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如何申请理赔的首要程序要求,更是公序良俗规则中大家对保险怎样理赔的普遍共识,电话理赔方式应当是有效的申请理赔行为。三、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掌控的优势方,理应积极反馈理赔进度和结果,由于上诉人对受害人的理赔请求不予答复,导致了答辩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答辩人作为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上诉人主张理赔时,上诉人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主体不符等程序方面的理由拒绝赔偿。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984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恒通公司为其承建的若羌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若羌县城西新区幼儿园项目)的建筑工程在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400000元)和该保险的附加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6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名称为:若羌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被保险人为: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某、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恒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已确认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理解,没有异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详见附表1),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舒号在原告恒通公司承建的若羌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腰工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和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巴州恒通公司向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处理,未向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告知理赔结果。经法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舒号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再查明,2019年4月,舒号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舒万兵、恒通公司赔偿其损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0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万兵赔偿舒号各项损失186426.6元,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8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恒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恒通公司已向舒号支付医疗费133862元、残疾赔偿金135410元等判决书载明的各项费用。舒号明确表示其将向被告前海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恒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恒通公司在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某、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案外人舒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受伤,即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恒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舒号作为被保险人受伤后,依据身体权纠纷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原告恒通公司已向舒号支付了医疗费133862元、伤残赔偿金135410元等费用,舒号亦将对被告前海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恒通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可以转让,因此原告恒通公司的主体适格。综上,对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原告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工作人员已通过拨打被告的4008110110客服电话代被保险人进行了电话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已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登记,但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后续处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的保险报案是否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系保险合同的优势方,在投保人报保险事故后其理应积极向投保人提示理赔程序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报案如何处理。原告恒通公司及被保险人舒号至诉讼时并不知道被告的理赔结果,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并不知道其保险金请求权受到损害。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舒号依据身体权纠纷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该诉讼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经过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保险事故保险金数额如何计算。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二项,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0000元。经法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舒号的伤残等级为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按照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3条第三款“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与第4.4条“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因此按九级计算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20%×400000元=80000元。2.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60000元,本案被保险人医疗费为133862元,已超出免赔率,因此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为600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29848.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8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为60000元,合计140000元,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4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8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为60000元,合计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工作人员已通过拨打前海保险公司的4008110110客服电话代被保险人进行了电话报案,前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恒通公司的报案进行了登记,自此时前海保险公司即已知悉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在庭审中主张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理赔流程和理赔所需提交的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后续处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恒通公司的保险报案是否进行了理赔。前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系保险合同的优势方,在投保人报保险事故后其理应按照规定积极向投保人履行其保险人义务,提示投保人理赔程序及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恒通公司的报案的处理结果。恒通公司及被保险人舒号至诉讼时并不知道前海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保险事故报案的理赔结果,因此可以视为恒通公司并不知道其保险金请求权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舒号依据身体权纠纷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经过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责任后向前海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在前海保险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知悉且并未告知恒通公司以及舒号保险理赔结果的情况下,恒通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前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梅 君
审判员 董攀
审判员 庞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沛敬